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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袁恩德与安阳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恩德,安阳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袁恩德,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卯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赵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五里槐。负责人侯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恩德与被告安阳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恩德诉称,2013年1月1日20时40分,原告所有的豫EX5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N3**挂骏强牌重型全栅式半挂车在山西省汾阳市汾平高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驶下公路侧翻,致车辆车损和产生施救费等。原告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主车303600元,挂车8635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均不计免赔。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评定确认为46575元,产生的施救费、物产损失为4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等损失88675元。被告安阳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自己公司仅对确认的车损进行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法院应确认自己公司赔偿后原告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归自己公司所有。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与自己公司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自己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不应自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0时40分,袁恩德驾驶豫EX5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N3**挂骏强牌重型全栅式半挂车在山西省汾阳市汾平高速连接线15KM+760CM处与赵明远驾驶的晋JE79**桑塔纳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恩德驾驶车辆驶下公路侧翻。车辆翻入李兆录冬葱地、李海涛苗木地。经汾阳市公安局认定,袁恩德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明远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1月4日,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对豫EX5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N3**挂骏强牌重型全栅式半挂车车速进行了鉴定,袁恩德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3年1月9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对豫EX5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N3**挂骏强牌重型全栅式半挂车和晋JE79**桑塔纳牌轿车碰撞痕迹进行了鉴定,袁恩德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1月3日施救豫EX58**主车、豫EN3**挂车用去吊车费3500元、施救费3700元。豫EX58**主车、豫EN3**挂车车辆侧翻进李兆录冬葱地、李海涛苗木地支付损害李兆录冬葱、李海涛苗木、从地里将煤运出装载机费、人工费合计16900元。2013年2月28日支付汾阳市精益修理厂停车费7000元。2013年5月,豫EX58**主车、豫EN3**挂车经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评定车损分别为26575元和20100元。原告为处理车损支出部分交通费。袁恩德于2012年1月13日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主车303600元,挂车8635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责任认定书、行车证、保险单两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施救费单据、吊车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事故车车速鉴定书、事故车车速鉴定单据、协议书、收款收据、交通费单据、被告安阳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产权确认证明书和放弃权利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险不属于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保险人应在相应保险种类、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原告袁恩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就主车和挂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原告袁恩德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车损、施救费用、交通费、从地里将煤运出装载机费、人工费等,本院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车辆侧翻进地损害李兆录冬葱、李海涛苗木损失,原告与李兆录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要求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恩德豫EX58**主车车损26575元、豫EN3**挂车车损20100元、施救费3700元、吊车费3500元、停车费7000元、装载机费、人工费4400元、损害李兆录冬葱、李海涛苗木10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842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