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8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3)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艳、被告人黄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某将之前存放于己处的两支猎枪交给“阿咩”(另案处理)通过“阿咩”转交给被告人黄某某保管。同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对黄某某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2-10栋1-xxx号房的住处进行搜查时,从该处查获该两支涉案猎枪。经鉴定,涉案的两支猎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某将自己持有的两支猎枪交给“阿咩”(另案处理)藏匿。此后,“阿咩”将两支猎枪转交给被告人黄某某,由黄某某保管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2-10栋1-xxx号房的住处。同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对黄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两支涉案猎枪。经鉴定,涉案的两支猎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华强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线索后对本案立案侦查。2、南宁市公安局华强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黄某、黄某某归案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黄某、黄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4、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1月17日10时10分至2012年11月17日10时57分,公安机关在黄某某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2小区10栋1-xxx号房内查获单管猎枪一支(长约40CM,黑色金属质枪管,褐色木质枪柄),双管猎枪一支(长约40CM,黑色金属质枪管,褐色木质枪柄),散弹猎枪子弹10发。5、证人石某某(黄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黄某无固定职业,其夫妻关系不好,其对黄某平时所为不清楚,公安机关在搜查南宁市北湖路东二里8号2栋xxx号房其家庭住所时,查获四把管制刀具。6、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痕)字(2012)184号枪支鉴定书,认定两支涉案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7、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黄某某藏匿涉案枪支的地点、方位、概貌,以及涉案枪支、弹药的数量、形状、特征等情况。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初的一天,共在南宁市江南区铁路旁边的一棵树下发现两支枪,其捡起藏匿于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三津村其祖屋里。此后,其又将两支枪交给“阿咩”保管。两支枪是自制的短枪,两支外形差不多,枪身全长约四十厘米,枪身和枪管为铁质,涂油黑色油漆,手柄和枪托为木质,涂油红色油漆,枪身可拆开用以填装子弹,没有子弹。两支枪打的子弹是火药的,弹头是多个小钢珠,类似散弹枪。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底,“阿咩”将一个羽毛球拍的袋子交给其保管,其打开袋子看到里面装着一支双筒散弹猎枪和一支单筒散弹猎枪,还有十发散弹枪子弹。其意识到枪和弹药是“阿八”的,即将装有枪和子弹的羽毛球拍袋子带回家藏在衣柜顶部的壁柜里。“阿八”叫黄某。一支猎枪是双筒散弹猎枪、全长约40厘米、枪管是黑色金属质、枪柄是褐色木质的;另一支是单筒散弹猎枪,全长约40CM,枪管是黑色金属质,枪柄是褐色木质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涉案的枪支为黄某所有,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某接受他人之托、为他人提供场所帮助他人藏匿枪支,起辅助、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黄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猎枪二支、弹药十发,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露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