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二初字��351号广西宾阳县陈平乡义平村委会铛盖村与广西国有高峰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宾阳县陈平乡义平村委会铛盖村,广西国有高峰林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广西宾阳县陈平乡义平村委会铛盖村。负责人罗仁旭,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033,住广西××村委会铛盖村××号,任铛盖村村长。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国有高峰林场,住址南宁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9828384-2。法定代表人李峰,场长。委托代理人黄明智,男,壮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X,住南宁市××路××号。委托代理人卢乃瑞,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宾阳县陈平乡义平村委会铛盖村诉被告广西国有高峰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宾阳县陈平乡义平村委会铛盖村负责人罗仁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琴敏,被告广西国有高峰林场委托代理人黄明智、卢乃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宾阳县陈平乡义平村委会铛盖村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23日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黄瓜麓、铛盖麓约765亩林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种植速生丰产林;期限30年,从2004年9月1日起至2034年8月31日止;转让费每年7元/亩,甲方遵循先交款后用地原则,被告对林地进行清山时,预付当年应交林地使用权转让费的50%。合同签订至今长达9年之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合同搁置至今未曾履行。经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均以其单位人员调整后无人主管该项目为由不予理会。原���被告2004年5月23日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实际是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的转让费实为承包金,被告未履行支付承包金的义务,致使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5月23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广西宾阳县陈平乡义平村委会铛盖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件一《村民小组(村屯)转让使用权之林地地点、面积表》、附件二《村民集体决议》、附件三《林地权属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3日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依约负有先向原告支付林地使用承包费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广西国有高峰林场答辩称:原、被告已实际履行《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在承包地上造林已达9年之久、投入资金29万元,现林木长势良好��期间原、被告未发生任何纠纷;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承包金,但原告不配合收取,致使被告不能实现支付;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单方请求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实际上原告诉前从未通知、催告被告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原告请求解除《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国有高峰林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附件一《村民小组(村屯)转让使用权之林地地点、面积表》、附件二《村民集体决议》、附件三《林地权属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3日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了承包林地的地点、面积、期限等内容,被告依法取得原告765亩林地30年承包权;2、《造林贷款申请书》、《造林工作进度及计划情况表》、《造林检查、资金申报完工验收单》、《造林投资明细表》。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从未间断过造林、养林、护林,原告也积极配合被告的造林工作,对被告履行合同从未提出过异议,被告造林实际已投入资金29万元,承包地的林木归被告所有。3、《报告》、《申请书》、《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在承包的林地上造林是事实,被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开通进出承包林地道路而支付了与履���合同相关的其他费用。4、《承揽护林管理合同书》、《护林管理合同书》、部分承包林地现状相片。证明被告在承包的林地上造林、护林的事实。5、《关于宾阳县陈平乡义平村铛盖屯无法支付林地租金的说明》。证明由于原告方原因,致使被告无法支付承包金的事实。6、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2012年2月宾伐书12007《高峰林场宾阳县陈平乡义平村委造林基地2012年林木采伐及更新造林设计说明书》。证明被告在承包林地范围内已开发造林的具体位置及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1、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上列证据认定如下:〈一〉原、被告对《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证据6中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均为复印件、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企业的营业执照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5确为单方制作,因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确定其真实性,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4、6由相关单位出具或有合同当事人签字,原告可以核实,原告不作核实,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的证据3、4、6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分别为乙方、甲方)于2004年5月23日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包括:附件一《村民小组(村屯)转让使用权之林地地点、面积表》、附件二《村民集体决议》、附件三《林地权属证明》)。《林���使用权转让合同》实际是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转让费实际是承包费。合同约定:1、乙方将其所有的黄瓜麓、铛盖麓约765亩林地使用权承包给甲方种植速生丰产林,承包期限30年(从2004年9月1日起至2034年8月31日止);2、从乙方向甲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30年内,甲方按照当年造林后第一次验收的实际造林面积支付承包费,承包费每年7元/亩;3、按先交款后用地的原则,即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林地进行清山时,甲方按照实际造林面积支付承包费50%,余下部分待当年验收实际造林面积确定后于当年支付,以后每年付款时间按第二次支付的时间为支付期付清当年的承包费,乙方领取承包费时须给被告出具合法税票;4、甲方要按时付清承包费,超过6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超过10个月不付的,按银行同期存款2倍利率计息作为���约金,一方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存在瑕疵,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须全额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5、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提出方应持有不能履行的正当理由,并须提前三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报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承包林地的范围内进行清山、炼山,于2005年开通进出山场的道路,因修建的道路经过宾阳县武陵镇陆蒙村老王屯、宾阳县陈平乡义平村铛盖屯罗氏村民的祖坟拜台而引起争议,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向对方支付祖坟修复补贴费3000元后纠纷平息。被告于2006年种植速生桉木苗,实际造林面积334.5亩,其他部分至今未开发利用而撂荒。由于被告承包林地运输肥料、苗木、木材须经宾阳县陈平乡陈平村委竹根村,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赞助竹根村硬化村道2000元。被告为管理林木,雇请宾阳县陈平乡陈平村委竹根村韦富宗护林,双方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011年1月4日签订《护林管理合同书》,护林期间为2010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2012年初,被告拟采伐承包林地内的速生桉林木,委托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进行调查设计,该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高峰林场宾阳县陈平乡义平村委造林基地2012年林木采伐更新造林设计说明书》,调查结果:本伐区采伐5个小班(作业小班),采伐总面积20公顷,蓄积量2208立方米,采伐剩余物186吨。被告清山、炼山、修路、造林、护林过程中,双方对履行合同未存在争议;被告在清山、炼山之前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承包金50%;双方也没有对被告实际造林面积进行验收确认支付余下的承包金。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从未支付原告林地承包金,但仍然继续经营已种植的334.5亩林地。2012年前后,原告的少数农户自发到被告撂荒的林地造林。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同的支付承包金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解除《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的内容实际是林地承包,而非林地转让,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有效。关于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承包原告的林地造林至今已历时9年,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违反了《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违约行为连续至今,确已造成原告多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至于被告未交纳承包金是否由原告不配合收取承包金的原因引起,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假设此种情况存在,被告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责令原告配合收取承包金,以达到证实自身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可通过提起诉讼责令被告支付承包金或限定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承包金。由于原、被告均不主动行使权利,放任被告连续多年未交纳承包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收回承包林地,理由充分。本院认定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影响,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存在被告投资、种植、管理承包林地的林木已成材、《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按实际造林面积向原告支付承包金显失公平,也不符合充分利用林地的政策要求的事实,本院从保护双方利益考虑,被告有权取得处置承包林地内种植的林木的权利,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实际承包林地总面积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与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自200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林地面积765亩、每年7元/亩计算;由于被告从未交纳承包金,依照《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十七条第(二)项“甲方要按时付清转让费,超过6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超过10个月不付的,按银行同期存款2倍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每年承包金,均已超过10个月的期限,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存款2倍利率计息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04年开始,以每年9月1日起至次年的8月31日止为一年的计息期间计算每年的承包金为本金,逐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将林地交付原告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解除权期限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权利消灭的前提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无约定解除合同行使权利期限的条款,显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而原、被告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显然不应当适用该解释。本院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解除权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宾阳县陈平乡义平村委会铛盖村与被告广西国有高峰林场于2004年5月23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被告广西国有高峰林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个月内,将《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承包林地内种植的约334.5亩的林木砍伐完毕,并将林地交付给原告广西宾阳县陈平乡义平村委会铛盖村;三、被告广西国有高峰林场支付原告广西宾阳县陈平乡义平村委会铛盖村林地承包金:自2004年9月1日起至林地交付之日止,按林地面积765亩、每年7元/亩计算;四、被告广西国有高峰林场支付原告广西宾阳县陈平乡义平村委会铛盖村违约金:以每年实际应交纳的承包金为本金,从2004年9月1日起至次年的8月31日止为一年依次累推,逐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倍计算至林地交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被告广西国有高峰林场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513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瑞奎审 判 员 和大新人民陪审员 吴柳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