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程升富与被告邓一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升富,邓一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840号原告程升富,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住广西永福县。委托代理人王崎,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一成,男,汉族,1952年1月4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董利勇,桂林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莉华,桂林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升富与被告邓一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崎、被告邓一成委托代理人董利勇、李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升富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以“桂林投资方平山冷库果品批发市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果品市场门面协议书》,由原告承租平山冷库果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平山市场)内第1栋6-7号门面。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须交给被告承包铺面押金6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房屋租赁押金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此后,原告每月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承租经营。2011年12月,因被告与南宁中川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经中川公司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将平山市场内门面移交给中川公司。被告租赁给原告的门面因被强制执行,使原告无法继续承租经营。门面被强制执行及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拒不返还押金。原告认为,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造成租赁房屋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现在双方租赁合同已经期满,故被告应当返还房屋押金。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押金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升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承包果品市场门面协议书》,拟证实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邓一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租赁房屋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现在双方租赁合同已经期满,故被告应当返还房屋押金6000元;二、租金收据,拟证实原告按约交纳租金;三、押金收据,拟证实原告交纳给被告押金6000元;四、内容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的照片,拟证实2011年11月25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决定将平山果品批发市场土地执行给中川公司,要求邓一成在3日内搬离市场,各承租户在执行时应配合法院工作;五、内容为中川公司保安部通知的照片,拟证实2011年12月7日,中川公司通知各承租户,铺面已由法院移交该公司,并已更换门锁,要求承租户到公司保安部办理手续;六、内容为中川公司关于关闭平山果品市场通知的照片,拟证实2011年12月15日,中川公司通知各承租户,决定关闭市场,要求承租户自行搬迁并免除2011年11月及2012年1月的租金。被告邓一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元月1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果品市场门面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须无条件将空铺面和门钥匙及室内电器设备,完好无损的交清给甲方,经甲方验收后,甲方退给乙方全部押金。否则,甲方有权强行收回铺面,不退押金。但合同到期后,乙方不履行协议义务,没有将空铺面和门面钥匙及室内电器设备交清给甲方,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理由要求退回押金。另被告与南宁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所称没有事实根据。对于中级法院违法拍卖平山果品市场给中川公司案,自治区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区高级法院均发文要求中级法院重新做出拍卖决定,目前该案尚未了结。虽然中级法院在2011年12月7日进行了执行程序,实际广大经营户还在继承经营,一直到2012年5月22日才停止经营,这也是原告没有按期移交门面及交铺面钥匙的客观事实。且原告2011年12月之后的租金没有交给被告,存在违约,按合同约定,我方不应退还其押金。被告邓一成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06)桂市执字第79-27号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拟证实本案所涉平山果品市场物权纠纷还有诉讼过程中;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桂人内司案交字(2010)06号申诉控告交办函,拟证实中川公司对本案所涉平山果品市场尚未取得所有权;三、广西区高院(2010)桂法执监字第2号文,拟证实中川公司对本案所涉平山果品市场尚未取得所有权;四、承包果品市场门面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须无条件将空铺面和门钥匙及室内电器设备,完好无损的交清给甲方,经甲方验收后,甲方退给乙方全部押金;五、租金收据、水电费收据及物业管理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尚欠被告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六、押金收据,拟证实原告所交押金为6000元;七、唐玉艳书面证言,拟证实原告一直使用铺面至2012年5月;八、(2007)桂市民初字第126号判决书,拟证实邓一成对平山市场享有权益;九、2011年12月8日桂林晚报新闻一则,拟证实被告享有平山市场权益。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六份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一份证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应当返还房屋押金6000元;对第二份证据认为自2012年1月之后的租金没有交纳;对第四份、第五份、第六份证据,认为该纠纷现在还存在争议,相关诉讼尚未审结,中川公司无权处置市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实2011年9月以后的真实情况,且该证据早已失效;对第二份、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2011年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这些信访材料不再存在任何法律依据,不影响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不认可,被告无权收取2011年12月以后的租金等相关费用,另该份证据是收据,有了收据为何还要收取该费用;对第七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并不认识证人,且该市场在2011年12月7日已切断工作用电,证言上陈述是2011年停电;对第八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平山市场在2011年12月之后还享有权益;对第九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平山市场在2011年12月之后还享有权益。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日,被告邓一成作为甲方以“桂林市投资方平山冷库果品批发市场”的名义(“桂林市投资方平山冷库果品批发市场”未进行注册登记)与原告程升富作为乙方签订《承包果品市场门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承包使用甲方位于桂林市环城南三路一号桂林市平山冷库果品批发市场第1栋6-7号铺面,承包期限为1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承包金为1500元,全年承包金为18000元,承包金缴纳方式为:签订合同时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的承包金1500元,2011年2月起每一个月提前缴纳承包金。另双方还就承包押金进行了约定,即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给甲方承包铺面押金6000元,乙方须按约缴纳每月承包金,逾期未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铺面,不退押金,合同期满后,乙方须无条件将空铺面和门钥匙及室内电器设备,完好无损的交清给甲方,经甲方验收后,甲方退给乙方全部押金。否则,甲方有权强行收回铺面,不退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使用被告该铺面,并向被告交纳了押金6000元,被告同时开具了押金收据交原告收执。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按约履行合同,直至2011年11月25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内容为:2006年12月7日,桂林市信德拍卖有限公司受本院依法委托对桂林市环城南二路一号房地产(即包括原告租赁铺面在内的桂林市平山冷库果品批发市场)及机器设备进行公开拍卖,南宁中川经贸有限公司以最高竞价1104万元竞买购得;本院决定:近期将拍卖物进行交付,邓一成、桂林市银杏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桂林金丰行集团有限公司必须在公示之日起3日内搬离拍卖标的的现场,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2011年12月7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平山冷库进行了强制执行,将该平山冷库移交给了南宁中川经贸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以所承租铺面无法继续经营为由,2011年12月1日之后未向被告缴纳承包金。被告亦未退还原告房屋押金。另查明,2001年1月10日桂林金丰行集团有限公司与邓一成签订了一份《合作兴建平山冷库果品批发市场协议书》,协议约定:桂林金丰行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桂林市环城南三路一号平山冷库内约壹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邓一成投入叁佰万元的资金(按建行审核的市三级取费标准决算为准)合作兴建桂林平山冷库果品批发市场。市场建成后,其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都归甲方所有,但甲方应将市场内乙方投资所建门面和改建门面总面积的40%交给乙方使用经营15年,经营使用时间从市场建成,正式开业之日算起,作为乙方投入资金的回收,如乙方投入资金超过300万元的部份,每超过10万元,乙方使用经营的门面增加半年,依此类推。合同签订后,邓一成从2001年至2007年按协议的约定为该市场建设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和与工程相关的其他费用并聘请相关人员对合作项目进行了日常的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对桂林市平山冷库果品批发市场(包括原告所承租的铺面在内)进行了强制执行,将该平山冷库移交给了南宁中川经贸有限公司之后,原告程升富与被告邓一成签订的《承包果品市场门面协议书》所约定的被告邓一成应享有的权利义务亦由此转移给了南宁中川经贸有限公司。现被告未将按该合同所收取的押金转移给南宁中川经贸有限公司,且合同期限已到,故其应将该押金6000元退还给原告程升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赁押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邓一成辩称,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空铺面和门钥匙及室内电器设备,完好无损的交清给被告,以及原告还欠被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租金,故不应退还原告押金,如前所述,自2011年12月7日,本案所涉平山冷库(包括原告所承租的铺面在内)已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移交给了南宁中川经贸有限公司,故不存在合同期满后,原告将空铺面和门钥匙及室内电器设备,完好无损的交清给被告以及缴纳之后租金给被告的问题,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一成应退还原告程升富押金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一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浩助理 审 判员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兼)书记员 苏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