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茂成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与戎胜利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成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戎胜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茂成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村。法定代表人:蔡茂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灼祺,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戎胜利,男,汉族,1975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茂成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东莞联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莞联茂公司)、广州联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联茂公司)、茂成公司均为联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联茂电子集团)的下属公司,该三家下属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平等、独立的经济实体,均不在同一个地址经营。戎胜利于2004年4月27日入职东莞联茂公司工作,担任工安卫副经理,双方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是在东莞市虎门镇;2010年9月,戎胜利被调至广州联茂公司工作,同样担任工安卫副经理职务,工作地点是在广州经济科技开发区永和经济区化锋路2号,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戎胜利又被调至茂成公司工作,也同样担任工安卫副经理职务,工作地点是在东莞市黄江镇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茂成公司已为戎胜利办理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戎胜利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303元。2012年12月31日,茂成公司以戎胜利在东莞联茂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为由终止与戎胜利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751.20元。为此,戎胜利于2013年1月2日向当地劳动服务站进行投诉,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服务站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3年1月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茂成公司支付:1.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份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644.4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466.60元;3.代通知金7303.7元;4.补缴入职以来社保购买差额;5.补缴入职以来住房公积金差额。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黄庭案字(201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茂成公司支付戎胜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60096.80元;二、驳回戎胜利的其他申诉请求。戎胜利、茂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并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8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戎胜利的二次调动均系三家公司的母公司即联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异动申请单,异动种类是“支援互调”,异动原因是“内部工作需求,岗位轮调”;戎胜利被调至茂成公司处工作时已领取了其在之前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戎胜利调至茂成公司工作时,茂成公司已为戎胜利办理了养老保险。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人事基本资料表、劳动合同、人事异动申请单、厂牌、能源管理员任命书、工资明细、薪资单、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调解不成证明书、劳动争议答辩书、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查询、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戎胜利在茂成公司工作期间与之前的二家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否为为已解除;二、戎胜利在茂成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与之前在二家公司工作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关于戎胜利在茂成公司工作期间与之前的二家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否为已解除的问题。本案中,东莞联茂公司、广州联茂公司、茂成公司均系联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该三家下属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平等、独立的经济实体,均不在同一个地址经营。显然戎胜利与东莞联茂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因戎胜利被调到广州联茂公司工作,并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后,从事实和法律上均应为终止,即戎胜利从2010年9月26日开始与广州联茂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之后,与东莞联茂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同理,戎胜利从广州联茂公司调到茂成公司工作后,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联茂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结合戎胜利已领取了住房公积金的事实,说明戎胜利与广州联茂公司的劳动关系也自然终止。故应认为戎胜利被调到茂成公司工作后,与前面二家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不能以戎胜利之前与任何一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替代戎胜利在茂成公司的劳动合同,茂成公司应依法与戎胜利签订劳动合同,而茂成公司未与戎胜利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戎胜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戎胜利于2011年7月1日入职茂成公司,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从2012年7月1日起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戎胜利本可得到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由于戎胜利于2013年1月2日主张该权利,根据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从2013年1月2日往前推一年即2012年1月2日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本案中,茂成公司应依法支付戎胜利从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即43574.56元[(5个月+29天÷30天/月)×7303元/月]。对于戎胜利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戎胜利在茂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否与之前在二家公司工作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东莞联茂公司、广州联茂公司、茂成公司之间虽然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平等、独立的经济实体,但该三家公司均是联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原告分别被调到广州联茂公司、茂成公司处,均系联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异动申请单所致,且异动种类是“支援互调”,异动原因是“内部工作需求,岗位轮调”,并戎胜利在被调到下家公司时,上家公司均未支付经济补偿,故戎胜利在东莞联茂公司及广州联茂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戎胜利的工作年限。故戎胜利的工作年限应从其入职东莞联茂公司时即200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茂成公司处离职时即2012年12月31日止,共已超过8.5年不足9年,依法应按9个工作年限计算。以上已阐述戎胜利调到茂成公司工作后,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茂成公司已以自己的名义为戎胜利办理了社保关系,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与之前二家公司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而茂成公司以戎胜利与东莞联茂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为由而终止与戎胜利的劳动关系,是不合法的,属于违法终止与戎胜利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戎胜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因双方已对戎胜利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7303元/月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而该平均工资已超过东莞市职工平均工资1812元/月的三倍即5436元/月,故应依法以5436元/月为基数计付戎胜利经济补偿。因此,茂成公司应依法支付戎胜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97848元(5436元/月×9个月×2倍)。而茂成公司于终止与戎胜利劳动关系时,已向戎胜利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7751.20元,故茂成公司依法应支付戎胜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为60096.80元(97848元-37751.20元),对于戎胜利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茂成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戎胜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96.8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戎胜利与茂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已解除;二、茂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戎胜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574.56元;三、茂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戎胜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96.80元;四、驳回戎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茂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0元,由茂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茂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戎胜利于2004年进入联茂电子集团,由于集团公司的工作需要而在东莞联茂公司、茂成公司、广州联茂公司之间进行调动,不断轮换部门进行锻炼,戎胜利的每次工作内部调动、职务晋升、工资待遇调整均是联茂电子集团意志体现。东莞联茂公司、茂成公司、广州联茂公司都是直接受联茂电子集团华南区管理调动安排,戎胜利因工作需要调动后的职务、待遇并没有变化,且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也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联茂电子集团与戎胜利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已按法律规定对戎胜利进行了经济补偿。请求:1.茂成公司无需向戎胜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60096.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3574.5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戎胜利承担。被上诉人戎胜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莞联茂公司、广州联茂公司、茂成公司均系联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但该三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营地址亦不同,不能以戎胜利之前与东莞联茂公司、广州联茂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替代戎胜利在茂成公司的劳动合同。戎胜利从广州联茂公司调到茂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茂成公司依法应与戎胜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茂成公司以戎胜利与东莞联茂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为由而终止与戎胜利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茂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茂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戎胜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茂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茂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