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与王伟、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492号被告王伟。被告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解放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黄元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恒,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诉被告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方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仕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新浦区仕方国际小区5幢二单元1601室房屋一套,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25.63平方米,总价款为442217元。被告应当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原因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购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并于2010年10月30日接收了房屋,但被告未能按时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已经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800元。被告仕方公司辩称,被告未能及时提交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供电部门一直未能提供正式用电造成。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新浦区仕方国际小区5幢二单元1601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5.63平方米,总价款为442217元。被告应当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原因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购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440246元,并于2010年10月30日接收了被告交付的房屋,但被告未能按时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交接单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的2%支付违约金88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伟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的违约金88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仕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崔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