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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五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健,系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某,男,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委托代理人景和平,系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8日按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安某甲。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认识后仅仅几个月仓促结婚,因此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脾气、性格、生活习惯差异逐渐显现出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从不尊重原告意见,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稍有不如意,就遭被告殴打。2004年3月因女儿打预防针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左眼打伤,也不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父母得知后才带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为了女儿,为了家庭忍辱负重,但被告不能正确理解原告的忍让,反而认为原告软弱可欺,殴打原告的情况越来越严重。2010年7月因原告下班时间较晚,没来得及买东西,又遭到原告的毒打,被告母亲向被告跪地求饶,被告才住手,原告的人身安全没有任何保障。2013年5月19日晚10时许,因接女儿的事发生纷争,被告殴打原告近一个小时,致使原告头发被撕掉一缕,面部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检查,被诊断为“穴面部外伤”,随后到南郊派出所报案,为避免家庭悲剧发生,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从此夫妻分居。由于被告教育子女方法不妥,不能与女儿沟通,用粗暴的方式教育女儿,导致父女关系不融洽。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安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后共同集资房一套由原告居住,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共同生活已经十几年了,并且育有一女。对于原告所说的有夸张成分,双方在生活中存在吵闹,但不是原告说的那么严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疗记录及CT扫描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3、长治清华机械厂物业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清华社区X楼X号存在住房一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诊断证明及病例予以佐证;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提供该房的房产证证明该房是否实际存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4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安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就读于长治市清华小学。2013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安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致矛盾产生,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