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崔怀争与杨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怀争,杨海生,董根堂,苏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崔怀争,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龙,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生,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董根堂,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东明县。被告苏明明,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崔怀争诉被告杨海生、董根堂、苏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怀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龙、被告董根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生、苏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怀争诉称,2011年4月13日杨海生以资金紧张为由借我现金20000元,被告董根堂和苏明明提供了担保。2011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杨海生、苏明明及被告董根堂三人相互推诿拒不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董根堂偿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3600元。被告董根堂辩称,签字那天是杨海生找的我,说是让我签字借点钱,我就和他去了,见到原告崔怀争后,崔怀争说一个保人不行,需再找一个,我就让苏明明过来了。考虑到我和杨海生关系不错,就给他担保了。合同内容我也没细看,我当时理解是:如果杨海生到时不还钱,我可以催促他还,或者在他死后没有能力还了我才替他还。今天杨海生没有到庭,我自己也承担不起,故不能由我自己来承担。被告杨海生未到庭应诉。被告苏明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杨海生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崔怀争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每元5分,利息于每月30日前支付。并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超期第一天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超期第二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超期第三天按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超期第四天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原告多次找寻被告杨海生还款未果,并多次催促被告董根堂还款,后被告董根堂从杨海生处协调到两个月的利息,并给付了原告崔怀争。至今被告杨海生所借本金20000元未能偿还给原告崔怀争。被告董根堂和苏明明为此次借款提供了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庭审前,原告崔怀争以杨海生、苏明明没有履行还款能力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了对二人的起诉,但本院未予准予。庭审中,原告崔怀争主张曾于本次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多次向担保人苏明明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海生因资金困难与原告崔怀争自愿达成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海生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杨海生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本金20000元,因被告董根堂和苏明明为此次借款提供了保证,保证条款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与杨海生承担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再因原告崔怀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苏明明主张过权利,故应依法免除被告苏明明的担保责任。同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间按每月每元5分计算并支付月息,基于尊重双方意识自治原则,加之该部分利息双方已自行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事项,该项内容主要是约束被告杨海生、苏明明、董根堂及时还款,以免三人未能及时还款,而给自己造成其他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已在借款期间约定了较高的利息并以实际交接完毕,另加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因未能及时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起息日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6月14日计息),足以弥补被告在实际偿付给原告本息前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加之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因三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所产生的其他直接损失。故原告在被告杨海生已支付较高利息的基础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均应受到法律同等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生、董根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崔怀争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起息日自2011年6月14日计息;二、驳回原告崔怀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杨海生、董根堂承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苏雷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