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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孙某某,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万某某,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将原告手指打骨折,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万某、万某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万某某辨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均由生活琐事引起,被告并没有打的原告手指骨折。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29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生育长子万某,现随被告生活,于2013年1月8日生育次子万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二人之间曾发生争吵,2013年6月中旬因给孩子看病事宜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携次子回娘家居住,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婚前财产五组合立柜一套现在被告家中,被告婚前财产正房四间、配房两间及大运牌摩托三轮车一辆,其中摩托三轮车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认识后即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已共同生活近四年,且生育子女两名,二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应能够重新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