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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行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香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香,隆化县公安局,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承行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香。委托代理人乔保全(系原告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宣国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福伟,隆化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季仕全,隆化县公安局民警。原审第三人于某甲。原审第三人于某乙。法定代理人董立红(系第三人之母)。上诉人杨凤香因被隆化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保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伟、季仕全;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董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3月31日17时许,原告杨凤香因其女儿乔某甲与于某丙(第三人之弟)、第三人于某甲、于某乙发生争执和打架的事,去找第三人于某甲、于某乙,在该村碾子沟公路上双方见面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打架中原告殴打了第三人于某乙、于某甲。被告于2013年4月4日立案,于2013年5月9日进行行政处罚告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对原告杨凤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杨凤香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向承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5日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隆化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隆公(韩)决字(2013)第00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杨凤香上诉称: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案起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打了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认定的一部分证人证言均是未成年人,依据法律规定,儿童不能作为证人。认定的证据中,有的证人没到场,证言没有当庭接受质询,有的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法庭未予采信,也属不当。一审法院没有公正的对待上诉人,上诉人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陈述材料法官不予接收。请求撤销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韩)决字(2013)第00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隆化县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3月31日17时许,隆化县韩麻营镇德吉沟村人杨凤香因对其孩子乔某甲与该村人于洋的孩子于某甲、于某乙(二人均不满十四周岁)等人打架一事不满,后在韩麻营镇德吉沟村公路上对于某甲、于某乙进行殴打。2013年4月4日于某甲、于某乙的奶奶杨秀芝到隆化县韩麻营镇派出所报案。我局于2013年5月9日经过调查,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他人之规定对杨凤香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处罚。当日杨凤香被送隆化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并已经执行完毕,罚款杨凤香未缴纳。2013年5月31日杨凤香不服处罚决定,分别向承德市公安局及隆化县法院申请复议和起诉。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均对我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发表参诉意见称,我们希望维持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我们孩子确实被上诉人打了,我们相信法律。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杨某甲(12岁)、刘某甲、乔某乙(原告丈夫之兄)的证言。杨某甲证明在公安局询问他时,他说杨凤香打于某乙、于某甲嘴巴子的事不是事实,当时见他们争吵起来就和杨某乙跑去找于某乙、于某甲的奶奶杨秀芝了。杨某甲对他在公安局询问时说假话的原因未答复;刘某甲证明她没看见杨凤香和于某甲、于某乙争执和打架的事,她去现场时看见杨秀芝和杨凤香打架来,当时也未看见于某乙和于某甲有伤。乔某乙证明打架时他在场,未看见杨凤香打于某甲和于某乙。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于某乙、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杨凤香于2013年3月31日殴打第三人的事实。2、证人乔月宏(11岁)、乔雨欣(11岁)、杨某甲(12岁)、杨某乙(13岁)、乔某甲(原告之女,7岁)、杨某丙(原告侄女,13岁)、孙颖,贾秀梅、杨秀芝(第三人祖母)的证言(询问笔录)。乔月宏、乔雨欣、杨某甲、杨某乙、孙颖的证言证明杨凤香殴打于某甲、于某乙的事实;贾秀梅证明打架时的在场人员;杨某丙证明杨凤香和于某甲、于某乙身体接触的事实;杨秀芝证明于某甲、于某乙被打后的受伤情况;乔某甲证明发生争执后杨凤香和于某甲、于某乙就打起来了。3、原告杨凤香的询问笔录,证明那天她听说乔某甲、乔欣茹被于某乙、于某甲打了,就领着她们去找于某甲、于某乙,双方见面发生争执后,她与于某甲。于某乙就撕扒起来了。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明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随卷移交本院并在二审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效力的确认与一审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凤香认为自己未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即对杨凤香是否殴打他人进行调查,有相关证据证实杨凤香殴打第三人致伤,且有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各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审 判 员  黄鸣春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