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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冯XX,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日。委托代理人耿,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日。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相识。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旭宸。婚后夫妻感情时好时坏。自2010年10月,双方多次商讨离婚事项未果。2012年12月30日,被告恶意殴打原告及其母亲,致原告右眼重伤及鼻骨骨折。为此,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当时,我喝醉酒了,因为琐事双方发生争吵,打了原告,是我的不对。事后我多次寻找原告,弥补我的过错,原告因故躲避不见。我们两人组成家庭很不容易,虽然从前也打打闹闹,后也和好了。因孩子还小,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季,原、被告自由相识谈婚,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11月2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旭宸,现年3岁。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因为家中的保姆说了一些闲话,引起两人的相互猜疑,被告酒后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单纯性骨折右眼白内障OU,系轻伤。事后,被告多次寻找原告交流感情,原告避而不见。2013年1月7日,原告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9月4日,该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病历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吵闹,但亦能和好如初。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因听到他人闲话,双方相互猜忌,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致原告轻伤的后果。此事件的发生系原、被告缺乏相互沟通了解不够而造成,综合原、被告夫妻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等多种因素,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现被告积极要求和好,为维护家庭稳定,原、被告应和睦相处,加强相互了解沟通,加强相互信任,共同给予孩子健康成长的环境。基于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XX与被告李X离婚。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