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杨某,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越华,系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宝珍,系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某,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向民政部门提交离婚申请,并领取了《离婚证》。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如下:1、座落于广州市×××××房归原告所有。2、座落于清新县×××××房归被告所有。3、座落于广州市×××××号车位归原告所有。4、花冠小轿车(车牌号码:粤A×××××)归被告所有。5、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17万元给被告座补偿,并于离婚当日付清。双方领取离婚证后,原告全部履行了上述财产处理的约定。被告却一直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产及车位的过户手续。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并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广州市×××××房(房地产权证号:×××××,房产价值:1409557元)的产权过户手续,由被告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并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广州市×××××号小车车位(车位价值140000元)的使用权过户手续,由被告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10月26日离婚。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杨某与王某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广州市×××××房归杨某所有,座落于广东省广州市×××××号车位归杨某所有。杨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17万元给王某作补偿,于离婚当天付清。双方还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作了约定。广州市×××××房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产权证号为×××××登记在王某名下。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双方已离婚,广州市×××××房依约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办理广州市×××××房由王某名下转移至杨某名下的产权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8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公告费用按有关单位的实际收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峰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人民陪审员 关杰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洁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