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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锡勇与叶根才、赵玲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勇,叶根才,赵玲丽,叶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张锡勇。被告:叶根才。被告:赵玲丽。被告:叶航。原告张锡勇与被告叶根才、赵玲丽、叶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9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叶航名下的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西巷100号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江北字第200839460号)的房屋一套,保全标的额为310000元。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勇,被告叶根才、赵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勇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叶根才、赵玲丽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分二次共借得人民币310000元,且出具了借条二份,并均由被告叶航签字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叶根才、赵玲丽归还原告借款310000元;2.被告叶航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锡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根才答辩称: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但是并未实际取得款项。被告赵玲丽答辩意见同被告叶根才一致。被告叶根才、赵玲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航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拿到过钱。因被告叶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赵玲丽向宁波银行房产抵押贷款300000元。2013年5月21日,因无力还贷,被告叶根才、赵玲丽向原告张锡勇借款300000元,并在内容为“今借到张锡勇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借款条上签字。借款约定半个月后归还,并商定期间的利息10300元,并由到庭被告在“今借到张锡勇人民币壹万零叁佰元”的借款条上签字。上述两份借款条均由被告叶航在担保人处签字进行了保证。同日,原告张锡勇向宁波银行支付了300000元并办理了贷款销户及结清手续。此后,被告叶根才、赵玲丽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航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锡勇按照约定将300000元交给宁波银行替被告赵玲丽还贷,并由到庭被告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张锡勇已经完成了300000元借款的交付,故到庭被告关于未实际收到该款项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实际发生借款300000元,另外10000元借款系预先计算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计入本金。利息预先计入本金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但可支持借款约定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叶航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的偿还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锡勇要求被告叶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根才、赵玲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锡勇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5月21日算至2013年6月5日止);二、被告叶航对上述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5045元,由被告叶根才、赵玲丽、叶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