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贾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贾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辩护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甲,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军及其辩护人袁荣敏、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贾某甲窜至阳谷县城谷庄村北一小区内,采取拽断钥匙开关线路的方法窃得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台前县打渔陈镇南贾村村民贾某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125元。(2)2013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贾某甲预谋到台前县夹河医院实施盗窃,由贾某甲驾驶一辆“小路”红色钱江125摩托车载王保军到达夹河医院。贾某甲在医院外负责望风接应,王保军进入医院内实施盗窃,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保军在夹河医院内盗窃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贾某甲将该车卖给台前县打渔陈镇南贾村村民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965元;“小路”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价值为4485元。(3)2013年5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贾某甲预谋到台前县夹河医院实施盗窃,由贾某甲驾驶一辆“小路”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载着王保军到达夹河医院,贾某甲在外面负责接应望风,王保军进入医院内实施盗窃。王保军首先对一辆林海.雅马哈摩托车实施盗窃,未成,后对一辆豪爵125型号摩托车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先期派往医院蹲点守候的巡防队员张某发现,随即上前抓捕。在抓捕过程中王保军暴力抗拒抓捕,用自制工具“T”型“别子”将张某嘴部及右胸部击伤。经鉴定,张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右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盗抢林海.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为3248元,被盗抢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为320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部分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2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贾某甲窜至阳谷县城谷庄村北一小区,从一车库内盗窃李刘义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台前县打渔陈镇南贾村村民贾某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125元。案发后,该车发还失主。事实(二)、2013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贾某甲预谋实施盗窃后,二人驾驶一辆“小路”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窜至台前县夹河医院,由贾某甲在医院负责望风接应,王保军进入医院院内实施盗窃,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贾某甲将该车卖给本村村民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965元。“小路”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价值为4485元,案发后,该车发还失主。事实(三)、2013年5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贾某甲预谋到台前县夹河医院实施盗窃,二被告人驾驶一辆红色钱江摩托车窜至夹河医院,贾某甲在医院外负责望风并接应,王保军进入医院院内实施盗窃,王保军首先对一辆林海.雅马哈摩托车实施盗窃,因摩托车前轮着锁,盗窃未成,后对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先期派往医院蹲点守候的巡防队员张某发现,随即上前抓捕,在抓捕过程中王保军暴力抗拒抓捕,用自制工具“T”型别人将张某嘴部及右胸部击伤。经鉴定,张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右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盗抢林海.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为3248元,被盗抢豪爵125摩托车价值为3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用共计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盗取他人财物时抗拒抓捕,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经查因认定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已调整为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名不能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所盗窃的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给被害人未造成损失,且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已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人贾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敏审 判 员 刘继红审 判 员 徐艳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白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