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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素利与高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利,高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李素利,女,汉族,1983年12月8日生,吉林省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河夹信子村*组。被告高福强,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生,唐山市人。原告李素利诉被告高福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利诉称,被告高福强做生意的资金周转不开,于2012年5月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周转,定于2012年8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高福强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富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李素利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素利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正,定于2012年8月1日归还。借款人:高福强身份证号13020319710115213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来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福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书面凭证,现原告李素利主张还款,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三被告承诺借款于2012年8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予以偿还,故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福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素利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高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