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松,高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张雪松,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高猛,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张雪松与被告高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雪松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松诉称,2012年6月,被告购买我砂石料,当时未给付砂石料款,后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给我出具了40,000.00元的欠条,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砂石料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雪松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古城川张雪松沙石料厂40000元现金整(肆万整)高猛2012年6月7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40,000.00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系京顺港砂石料场业主。被告高猛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于原告砂石料厂处购买砂石料,当时未给付原告砂石料款。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40,000.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该笔砂石料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欠条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料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00元的欠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雪松砂石料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800.00元,由被告高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相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子静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