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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学勇与谭灿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勇,谭灿玉,艾昌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667号原告王学勇,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被告谭灿玉,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艾昌文,男,1972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灿玉,谭灿玉,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原告王学勇(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谭灿玉(以下简称姓名)、被告艾昌文(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茜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学勇,谭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勇诉称:2013年4月8日,谭灿玉驾驶牌号为京×2号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电子城科技园院内,与我驾驶的牌号为京×1号小客车相撞,致我所驾车辆受损。事发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谭灿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我将受损车辆送修,并自行支付了修车费1360元。因双方未能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谭灿玉、艾昌文及保险公司赔偿我:1、修理费1360元;2、误工费62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谭灿玉及艾昌文共同辩称:事发时王学勇将车辆停在院内路中央,谭灿玉开车从其旁边经过时,王学勇突然向左打轮,导致与谭灿玉车辆右侧车门相接触。当时,谭灿玉的车门变形,但王学勇车辆并无明显损坏,双方本想协商解决,但王学勇坚持要谭灿玉承担全部责任,谭灿玉认为是王学勇违章停车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也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艾昌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牌号为京×2,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对于王学勇的修车费,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向我公司提供修车费发票及修理明细。对于误工费,因本次事故中并无人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8时23分,谭灿玉驾驶牌号为京×2号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电子城科技园院内由东向北右转时,遇王学勇驾驶的牌号为京×1号小客车亦由东向北右转,谭灿玉所驾车辆右侧与王学勇所驾车辆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无人伤。后经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谭灿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学勇无责任,但谭灿玉拒绝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京×2号小客车登记在艾昌文名下,并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王学勇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泰德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6月6日,王学勇将车取回,并自行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360元。就此,王学勇表示其为处理事故分别向单位请了两个半天的年休假,因此主张误工费620元。对于修车费和误工费,谭灿玉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及修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则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谭灿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虽然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故本院确定谭灿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谭灿玉承担。王学勇要求艾昌文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修理费:王学勇所驾车辆因事故受损,其将车送修合理合法,且其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其为维修车辆的实际花费,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王学勇为处理事故向单位申请年休假,单位并未就此扣除其工资等收入,王学勇亦无实际误工损失,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学勇车辆修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王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谭灿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