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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范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范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乙,男。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亮,被告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9月初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范某某。因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为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不知关爱,且对女儿范某丙不尽抚养义务,女儿范某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2012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还经常打电话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原、被告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女儿范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8377.19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范某乙提交了结婚证,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范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8377.19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季沐歌牌太阳能一台;4、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后又放弃了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和归还嫁妆的请求。被告范某乙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婚生女应有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部分嫁妆已被原告拉回娘家。被告收入由原告以其名义存入银行,计6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共同分割。原告将被告家里2013年所收割小麦卖出,所得收入也应共同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别人借款5000元,欠别人安装窗户款1370元属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分担。被告在婚前交原告30000元让其装门窗,但该款未用,原告应将30000元退还被告。被告给原告购买的三金,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范某某与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二人因性格差异经常生气。自2012年2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一、范某甲和范某乙于2012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范某丙,现跟随范某甲生活。二、范某甲的嫁妆有: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大衣柜一台、穿衣柜一件、餐桌一张。上述事实由原告范某甲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嫁妆清单及购物票据、订货单、收据、证人证言;被告范某乙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范某甲长期住娘家不回,上述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希望。原告范某甲要求与被告范某乙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生女范某丙未满两周岁,现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方面出发,女儿范某丙由原告范某甲抚养有利于其成长、教育,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女儿范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范某甲自愿独自承担抚养费用,放弃让被告范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范某甲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二人婚后购置四季沐歌牌太阳能一台,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共同分割。但其未提交其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请求的成立,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范某乙辩称其夫妻有共同存款60000元,应予分割;原告将被告家里2013年所收割小麦卖掉,所得收入也应共同分割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范某甲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外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别人借款5000元,欠别人安窗户款1370元属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分担。该5000元借款用向不明,且原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欠安窗户款1370元,被告系实际受益人,该欠款亦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在婚前交原告30000元让其装门窗,但该款未用,原告应将30000元退还被告,被告给原告购买的三金,原告应予返还。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甲和被告范某乙离婚。二、女儿范某丙由原告范某甲抚养,抚养费用由范某甲自愿负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