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顾某与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刁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顾某。被告刁某甲。原告顾某诉被告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某甲经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就与被告在一起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刁某丙。两个小孩目前都在被告处。现在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刁某丙。两个小孩目前都与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短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后未进行婚姻登记,不受法律保护。女儿刁某乙和儿子刁某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因长时间与被告方在一起生活,改变之前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而且原告自愿放弃对两个孩子的抚养权,被告也自愿放弃让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刁某乙和非某由被告刁某甲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炜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