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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万发朵、秦绪安与董伟、张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发朵,秦绪安,董伟,张磊,赣榆县金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万发朵,居民。原告秦绪安,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懿杰。被告董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世勇,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居民。被告赣榆县金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金海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102874-5。法定代表人王永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1970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宜波,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927699-3。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万发朵、秦绪安与被告董伟、张磊、赣榆县金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较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发朵、秦绪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懿杰、被告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勇、被告张磊、被告金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孙宜波、被告中财保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绪安、万发朵诉称,2012年4月6日2时45分许,被告董伟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赣榆县新城区黄海东路与盛世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秦绪安驾驶苏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被告董伟驾驶车辆行驶车道错误,超速行驶,撞上原告车辆后,被告董伟拒不承认错误,意图推脱事故责任。原告秦绪安伤后失忆,不能正常说话,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认定。现要求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5392.03元。被告董伟辩称,答辩人未超速,行驶车道正确。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答辩人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磊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金发公司辩称,答辩人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磊系车辆承包经营人,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张磊承担。答辩人已给付原告6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财保赣榆支公司辩称,事故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右侧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被告董伟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2时45分许,被告董伟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赣榆县新城区黄海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黄海东路与盛世路交叉路口时,原告秦绪安持D证驾驶苏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万发朵由南往北行驶通过路口,两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双方车辆通过路口时信号灯问题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秦绪安伤后被送往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4月7日转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9月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52647.22元。2012年12月6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秦绪安为轻度(偏重)智能损伤,与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12月1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绪安伤情鉴定后认为:1、被鉴定人秦绪安因交通事故致脑干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跨横窦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胫骨腓骨骨折、右肺感染等损伤,颅脑外伤后遗留右上肢单瘫(肌力Ⅳ级),构成交通事故柒级伤残;其颅脑外伤后轻度(偏重)智能损伤,构成交通事故柒级伤残;其颅脑缺损(已修补)面积达6c㎡以上,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需补给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叁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秦绪安包括二次手术在内其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自伤起伍个半月。原告秦绪安支出鉴定费4600元。原告万发朵伤后入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至4月1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0462.51元。原告万发朵伤情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万发朵于2012年4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尚不足评残;2、休息期以80日为宜,营养护理各40日。原告万发朵支出鉴定费1300.8元。原告秦绪安、万发朵均系城镇居民。被告董伟驾驶的苏G×××××号车辆属于被告金发公司所有,金发公司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张磊经营,被告张磊雇佣被告董伟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该起事故。被告金发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伟已给付原告47500元,被告金发公司给付原告60000元。庭审中经协商,四被告一致同意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20000元非医保用药,并由被告董伟、张磊、金发公司承担。被告中财保赣榆支公司对原告秦绪安的伤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户口登记卡、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书、赣榆县公安局事故调查材料、赣公交证字(2012)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款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预交款收据、收条、担架费收据、被告董伟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绪安、万发朵与被告董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双方车辆通过路口时信号灯问题无法查清,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鉴于原告秦绪安与被告董伟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事故成因,本院依法推定原告秦绪安、被告董伟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万发朵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确认总计514711.53元:原告秦绪安损失为491739.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67093元、精神抚慰金22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0083元、营养费4314元、护理费1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医疗费152647.22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4600元;原告万发朵损失为22972.3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医疗费10462.51元、鉴定费1300.8元、误工费6505元、营养费1032元、护理费3252元、交通费160元。被告金发公司已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被告中财保赣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20000元。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394711.53元,被告张磊作为车辆承包经营人,应根据被告董伟的过错,承担50%即197356元。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20000元非医保用药,并由被告董伟、张磊、金发公司依法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董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扣除免赔率10%。被告中财保赣榆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7620.4元(197356元×90%-20000元)。对被告中财保赣榆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免赔部分和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非医保用药合计39735.6元(197356元×10%+20000元),被告张磊应予以赔偿。被告董伟作为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张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发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承包给被告张磊经营,被告金发公司应与被告张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伟、金发公司共给付原告107500元(47500元+60000元),对超出被告张磊应承担部分和被告张磊应承担的诉讼费7830元后剩余部分59934.4元(107500元-7830元-39735.6元),视为二被告为中财保赣榆支公司垫付款项,从被告中财保赣榆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中财保赣榆支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217686元(120000元+157620.4元-59934.4元).被告金发公司、张磊、董伟可就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中财保赣榆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三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伤情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财保赣榆支公司应予以承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绪安、万发朵损失217686元。二、被告董伟、张磊、赣榆县金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被告张磊承担(已从被告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审 判 员  宋振通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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