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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孙雪与万保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万保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054号原告孙雪,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保勇,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座17层。负责人刘小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春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孙雪诉被告万保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的委托代理人邢文祥、被告万保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万保勇驾驶津Q×××××号货车沿津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滩新村门口时与前方顺行孙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孙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万保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雪不承担责任。被告万保勇驾驶的津Q×××××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6289.80、护理费2204.8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4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津Q×××××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万保勇辩称,万保勇于2012年12月4日购买了马杰的津Q×××××号车辆,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万保勇所有,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万保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万多元,关于原告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2、医疗费票据15张。3、指定就诊证明信1张。4、休假诊断证明7张。5、住院费用明细1份。6、劳动合同1份。7、工资条1份。8、误工证明1份。9、鉴定费收据1张。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的身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9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保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万保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1份.2、津Q×××××号货车交强险保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万保勇驾驶津Q×××××号货车沿津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滩新村门口时与前方顺行孙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孙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耻骨骨折、坐骨骨折等伤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万保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雪不承担责任。津Q×××××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万保勇,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8日零时至2013年7月7日二十四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雪伤致共计6肋骨骨折已构成Ⅹ(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26622.73元。(其中原告支付1475.20元,被告万保勇支付2514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主张住院32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6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且二被告均认可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误工费为6289.80元。4、护理费,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149元/年,本院支持其住院32天的费用,应为25149元÷365天×32天=2204.84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Ⅹ(十)级伤残,系农业家庭居民,参照2012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年计算,应为13571元×20年×10%=2714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郑永顺,2008年6月11日出生,参照2012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3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337元/年×13年×10%÷2=5419.05元。8、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本院认定该费用为8000元。10、伤残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万保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雪医疗费14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6289.80元、护理费2204.8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2561.0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419.05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万保勇垫付的医疗费6924.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由被告万保勇自行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万保勇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雪医疗费14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6289.80元、护理费2204.8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2561.0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419.05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52530.8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万保勇垫付的医疗费6924.80元。三、被告万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雪鉴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万保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万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司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