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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林太平因与季芬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太平,季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太平,男,汉族,1967年12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芬,女,汉族,1979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太平因与被上诉人季芬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于2011年11月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贷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为东莞市人民法院”,但2009年1月1日起,东莞市人民法院撤销,故约定无效,季芬不能在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二)2013年,借款当事人重新在湖南省新宁县签署了新的协议,对于变更后的合同,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诉讼的具体地点和法院。(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是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上诉人属于接受贷款(货币)方,收到的货币的地方在北京,从而履行地应该在北京。且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就只能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裁定书中的依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进行裁定,依据不充分。(四)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定,即没有规定到出借人交付给借款人的地点是合同履行地,还是借款人归还出借人欠款的地点为履行地。从法理上讲,出借行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借款,这个行为在借款合同的同时基本己经产生,而借款后的主义务是借款人返还给出借人欠款,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来看,借款合同应当是以履行返还借款为主,因此,该合同履行地以归还借款之地即接受借款一方为履行地,故履行地应该在北京。(五)《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而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的是在北京,据此也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的人民法院管辖。(六)2011年11月签订的协议中说“本借款行为发生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有错误,实际借款者在北京,故借款行为发生在北京,季芬属于贷款方,只是贷款行为发生在东莞市。季芬在东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到上诉人在北京的账户,故上诉人收款地,也即合同实际履行地是在北京,所以管辖权应该在北京的法院。(七)被上诉人季芬住址在湖南省华容县洪山芦苇场012号,不在东莞管辖区范围,因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林太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季芬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诉讼管辖权双方有约定。林太平与季芬于2011年11月签署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借款行为发生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贷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为东莞市人民法院”;而2013年2月11日签署的《归还借款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季芬接收借款是在招商银行东莞长安支行,账号:6226097690171435。这充分说明合同的履行地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虽然不再有约定的“东莞市人民法院”,但发生在东莞市长安镇的纠纷案件,根据区域划分,应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不存在约定无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2013年2月11日双方订立的《归还借款协议》,非重新签署,只是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变更,其他内容是对《借款协议》的补充,双方并未变更或废止在《借款协议》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二)林太平长期生活、工作、居住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不是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权的唯一连接点。身体欠佳及经济困难也不是其主张管辖权的法定理由。(三)林太平坚持否认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归还借款协议》为“合同”,主张不适用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是错误的。借款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不一致时,确定管辖应首先看借款合同中是否明确了履行地,如果有,即应由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履行地,即东莞市长安镇。退一步说,就算如林太平所说的《归还借款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法院,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双方恰恰约定了履行地为东莞市长安镇。可见合同履行地是在出借方,而作为出借方的季芬接收借款的所在地也指向东莞市长安镇。季芬不仅收款的账户开立在东莞市长安镇,而且季芬连续十几年居住在东莞市长安镇,可见,依照季芬的住所也指引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综上,季芬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林太平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贷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为东莞市人民法院”,但由于从2009年1月1日起,东莞市设立东莞市第一、第二、第三人民法院,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该约定无效。上诉人林太平因与被上诉人季芬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借款行为发生在东莞市长安镇,即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东莞市长安镇,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辖区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林太平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林太平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