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营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史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营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史某,枣强县枣强镇胜利南路利旺小区7号。委托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史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年龄尚小社会阅历浅,对婚姻家庭的认识肤浅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3月19日原告不幸遭遇车祸,导致基本失去生活能力,造成了六级伤残,原告并未对生活失去信心努力康复训练,利用网络开网店补贴家用,争取自食其力。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每况日下,对原告漠不关心不予照料,不尽家庭义务不尽夫妻义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父母承担了照料婚生儿子朱某乙的重任,给予经济上的支持。2011年8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诚,且原告通过双方亲属对其好言相劝,被告表示痛改前非,先后出具了两份保证书,保证对原告负责、对家庭负责,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巨伤害,使其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更是雪上加霜。现原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双发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因原告现在是六级伤残,要求被告给付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原告发生车祸后被告不予以照料,并对夫妻感情不忠诚,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人的夫妻关系必须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无经济来源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婚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在答辩中,同意与原告离婚,本庭尊重双方意愿,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再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起诉与答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婚生子朱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二、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哪些?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哪些、如何承担?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20万元有何事实及依据?针对第一争执焦点,原告称:××××年××月××日生儿子朱某乙,在不改变生活环境的情况下,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但孩子现已十周岁以上可以遵循孩子的意见双方婚姻的解除,被告仍应承担孩子抚养费的义务,因原告现在已没有生育能力,原告要求抚养孩子。针对第一争执焦点,被告称:被告对婚生子的出生日期无异议,孩子在原告处车祸以前一直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以后才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因原告××也没有抚养能力,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原、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针对第二争执焦点,原告称: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被告对原告在其家中有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无异议。针对第二争执焦点,被告称: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铁床一张。原告对被告在其家中有婚前个人财产铁床一张,无异议。针对第三争执焦点,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空调、海尔牌冰箱、格力牌微波炉、海尔牌洗衣机各一台、联想电脑二台、摩托车一辆。除了两辆三轮车是原告父母购买,关于6万元多元存款,原告不知道怎么回事,其余属实。除电脑一台、汽车一部在被告处存放,其余财产在原告处存放。电动三轮车、脚蹬三轮车各一辆,均是原告父母为其购买的。针对第三争执焦点,被告称:除了原告以上所述,还有联想电脑一台(没有显示器)、海尔电热水器一台、电动三轮车、脚蹬三轮车各一辆、办公桌二张,还有原告车祸后的6万元余款,原告存到了农行自己的名下。电动三轮车、脚蹬三轮车各一辆是原告的父母垫付购买,后算账是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针对第四争执焦点,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2013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父母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143895元,欠条中的朱玉军是本案中朱某甲的曾用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合计143895元整(壹拾肆万叁千捌百玖拾玖十伍元正),署名:朱玉军,日期为:2013年1月6日。经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质证,被告无异议。针对第四争执焦点,被告称:除了原告所述以上共同债务外,我们还有其它共同债务,欠被告父母现金4万元,还有被告父母房屋一处于2011年6、7月份期间出售了房款74800元,该房款在2011年用于投入做生意。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针对第五争执焦点,原告称: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六级伤残,法医学鉴定书两个六级伤残,××证一份,等级为三级伤残,证明原告行动不便,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帮助2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衡公医鉴字(2007残]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检验对象:史某,女,28岁,住枣强县土产日杂公司。简要案情:07年3月19日,史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委托要求: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论:史某颅脑损伤致运动性失语及左侧肢体不全瘫痪均为六级伤残,鉴定人:副主任法医师李友欢、主检法医师张占川,盖有衡水市道路交通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时间为:2007年9月19日。证据二、××证一份,内容为:史某,女,1980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肢体三级××,××人证号:××43,盖有中国××人联合会公章,有效期10年,签发时间为:2009年7月7日。经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衡公医鉴字(2007残]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证一份质证,被告均无异议。针对第五争执焦点,被告称:原告的鉴定书是刚出车祸时作出的,现在经过锻炼,根本到不了上面的伤残等级。原告有城镇低保,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请求,××××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经调查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甲,征得其同意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铁床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空调、海尔牌冰箱、格力牌微波炉、海尔牌洗衣机各一台、联想电脑二台(其中一台没有显示器)、摩托车一辆、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办公桌二张。原、被告有争议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脚蹬三轮车各一辆现在原告处存放。被告在2013年1月6日给原告父母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43895元,署名:朱玉军(被告朱某甲曾用名)。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归被告所有,依法予以支持。婚后所生男孩王某乙因年龄尚小,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详见审理查明)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章红人民陪审员 贺志安人民陪审员 尤树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新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