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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国庆诉吉林市海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吉林市海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张国庆,男,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郭虹虚,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海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营科技园B区5层548号。法定代表人:XX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莉,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北大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壶体育旅游经济开发区北大壶滑雪场。法定代表人:成宝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占玉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国庆诉被告吉林市海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吉林市北大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壶公司)上班,做会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而直到2011年12月下旬原告才与被告吉林市海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北大壶公司在平时及双休日均安排原告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费。2012年8月13日,被告海纳公司以原告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值夜班加班工资72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2元、赔偿金1万元,共计2290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纳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合同(2011年12月2日---2012年3月31日及2012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上班期间与同志打仗,经公安机关认定为互殴,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北大壶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新仲裁做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2年8月13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2、海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国庆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海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日为2011年12月2日,以及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海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已满1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为1个月,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2500元=5000元。第二组证据:3、2011年12月1日的北大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员工纪律。证明员工纪律内容涉及到员工的切身利益,员工纪律的制定并未经过民主程序确定,并未向员工公示或者公告,即依法不发生效力,用人单位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实属违法。4、2012年7月12日的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与乔凯在北大壶酒店发生厮打时,于立峰(乔凯的小舅子)也前来参与。打架事件并不是原告引起,原告只是打架事件中的受害者,是乔凯找来其他人帮忙打原告。原告处于防卫,并没有与乔凯打架斗殴。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以《员工纪律》第(二)项为由将原告辞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组证据:5、北大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值夜班情况。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值夜班共计20天,其中双休日为5日,平时加班日为15日。6、北大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酒店员工工作时间与考勤制度。证明财务人员的正常班时间为8:30—11:30;13:30—16:30,值班时间为18:30—20:30。7、北大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北大壶酒店夜间值班工作管理规定第1项及第5项证明:夜间工作值班时间特殊岗位不定时,夜间值班人员不可擅自离岗,串岗,即值夜班时工作处于一直随时待命的工作状态。8、张国庆与宫莉(北大壶酒店副总经理)的电话录音从13分57秒至16分16秒。证明晚上值夜班的时间一直处于随时待命的工作状态,即工作时间应为晚上4点30至次日早8点30,共计16小时。9、北大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节假日上班情况。证明原告法定假日上班2天。10、原告的工资存折。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实发的工资额。从此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中并未包含加班费。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值夜班时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的每日工作8小时的法定工作标准时间以及法定假日上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海纳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北大壶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两份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果劳动者在用工单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单位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纪律中明确约定工作期间打架斗殴,扰乱酒店工作秩序,一经发现立即解聘。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双方对于民事方面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不能证明双方打架斗殴是符合单位规章制度的。第三组证据1、2、3、5、6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海纳公司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主体适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起止时间。2、北大壶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同志打仗的事实客观存在,派出所认定性质为互殴,原告打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3、海纳公司管理制度,证明原告打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存在的起止时间。原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双方的打仗最后处理结果及认定的性质,派出所应该出具相应的结案证明,而不是情况说明。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作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应当依法经过法定的程序公告或者公示,作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并未接到关于被告海纳公司用工制度的公示、公告及讨论研究制定制度,故该证据对员工不生效。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起止时间2012年4月1日—2013年4月1日与证据1合同中的起止时间相矛盾,证明书上的单位章是吉林市虹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体不是被告海纳公司,证明书上的原告签字不是本人亲笔书写,该证据证明不了实际原告用工的起止时间。被告北大壶公司质证: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北大壶公司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劳务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北大壶公司与海纳公司签订用工合同,由海纳公司负责招聘员工,并负责签订合同,我公司支付工资及劳动管理费,故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直接向其承担义务。2、原告从2011年10月---2012年6月工资明细。证明北大壶公司已经依法向原告按月足额发放工资,且因其值夜班向其多支付工资1000元。3、酒店员工工作时间考勤制度一份。证明原告每天白天上班时间是6.5小时,北大壶酒店保证其每周休息1天,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安排其另行加班,也不应另行支付加班费。4、酒店员工出勤表一份,时间从2011年10月---2012年6月,出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北大壶酒店因行业特殊性,在旺季安排原告加班,在淡季已经将欠其加班全部补回,不应支付加班费。5、酒店员工夜班值班考勤表一份,时间是2011年10月—2012年6月,夜班工作管理规定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夜间值班20天,被告已经提供免费食宿。6、酒店员工记录一份,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酒店通知,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告与酒店其他员工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伤害,严重违反规定,被告立即对原告做出停职处理,最终退回海纳公司。7、在仲裁庭审笔录第六页证据6。证明给原告宣读过公司员工纪律。原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北大壶酒店作为用工单位以原告违反员工纪律为由退回用工单位,被告因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与被告北大壶公司有直接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明细与原告所持有的工资存折上的数额有出入,应以工资存折为准。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勤情况说明原告加班的时间安排补休,每周保持休息1天,因吉林省关于工资暂行规定安排补休的时间不应当少于加班的时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值夜班期间免费提供食宿等条件,不能等同于支付原告的加班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员工纪律作为酒店的规章制度未依法经过工会讨论协商确定,未向原告公示公告,不符合员工纪律的制定程序及公告程序,依法不对员工发生效力。证据7无异议。被告海纳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海纳公司的证据4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该两份证据。对于原告的证据2-7,被告海纳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北大壶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海纳公司的证据,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证据3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中举3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北大壶公司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6原告提出的真实性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北大壶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5日两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由海纳公司为原告派遣用工。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海纳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2年4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书合同均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会计,月工资2500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同事乔庆凯打架,公安机关确认为互殴。2013年8月13日,海纳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的请求,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系在本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本案中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值夜班加班工资728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包括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间三项加班工资:一、平时加夜班工资,平时加夜班15天,每天加夜班16个小时,平时加班工资的计算:加班基数工资为2500元,小时工资=2500元÷21.75天÷8小时=14元,平时加夜班的工作时间为16小时,平时每天加夜班工资=小时工资×平时加班小时×150%=14元×16小时×1.5=336元/天,平时加班工资=336元/天×15天=5040元。二、双休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5天。双休加班工资=小时工资×双休加班小时×2=14元×16小时×200%=448元/天,双休日加班5天的加班工资=448元/天×5天=2240元。三、法定假日加班=小时工资×法定加班小时×3=14元×8小时×300%=336元/天。加班天数2天,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36元/天×2天=672元。以上加班费合计7952元。被告北大壶公司对原告加班事实并不否认,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北大壶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由其支付原告加班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万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在工作时间与同事打架公安机关确认为互殴,被告海纳公司以原告打架行为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告海纳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主张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不能补办的可再行依上述规定主张权利。。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北大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张国庆加班费7952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北大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少华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