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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东民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东与季远凯、张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东民初字第0417号原告陈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向前,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远凯,1985年11月17日,市民。被告张舟,市民。被告季颖,市民。被告周东生,1974年8月19日,市民。原告陈东诉被告季远凯、张舟、季颖、周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远凯、张舟、季颖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诉称,被告季远凯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15日向我借款5万元,由被告季颖担保;于2012年1月17日向我借款7万元,由被告季颖、周东生提供担保,因被告张舟与被告季远凯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舟对被告季远凯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我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季远凯未有答辩。被告张舟未有答辩。被告季颖未有答辩。被告周东生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远凯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陈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5%,但未有约定借款期间,该借款由被告季颖担保;2012年1月17日被告季远凯又向原告陈东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由被告季颖、周东生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起二年,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2%,同时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陈东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季远凯70000元以及其他违约事项等相关事宜。因被告未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季远凯与被告张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东提供的借条和借款、担保合同各1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对于到期债务,债务人依法负有及时清偿义务;若同时存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对于到期未还债务,保证人亦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东与被告季远凯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陈东要求被告季远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季颖、周东生对���告季远凯向原告陈东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张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季远凯该两笔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季远凯、张舟共同偿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2011年7月15日借款的50000元,约定月息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远凯、张舟共同偿还原告陈东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其中50000元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其中70000元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季颖对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东生对第一项还款义务中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季远凯、张舟负担(原告已预交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人民陪审员  蒋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金亮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