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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636号原告:金某某,女,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朱胜军,安徽法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1985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胜军、被告田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在网上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于2009年农历11月21日生育儿子田某乙凯,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补办结婚手续。由于原被告系网恋认识,相互了解较少,且未婚先育,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在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在双方已无法在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了。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乙凯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田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在网上认识,短暂接触后就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5日生育儿子名田某乙凯,2010年农历12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2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二人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田某乙凯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及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缺少交流和沟通,产生矛盾之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解决,导致矛盾逐渐积累,双方隔阂逐渐加深,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均应冷静思考缓和矛盾,尽力维护家庭的完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耀东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