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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于春龙诉被告曾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龙,曾祥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于春龙,男。被告曾祥福,男。原告于春龙诉被告曾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春龙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曾祥福因为买牛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年利1.5分,年末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脱。2012年春,被告全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500.00元(年利1.5分×3万×3年),本息合计43,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祥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曾祥福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利息年利1.5分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曾祥福向原告于春龙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约定年利1.5分,2010年末还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还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500.00元(年利1.5分×3万×3年),本息合计43,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曾祥福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内容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春龙买牛款30,000.00元,利息13,5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被告曾祥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