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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霍春荣、曲秀云等与孙鹏、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春荣,曲秀云,石正帅,孙鹏,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李红方,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霍春荣(死者石志银之妻),农民。原告:曲秀云(死者石志银之母),农民。原告:石正帅(死者石志银之子),学生。法定代理人:霍春荣(死者石志银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振强(代理以上三原告),山东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遵亮(代理以上三原告),农民。被告:孙鹏,鲁D×××××(主车)鲁D×××××(挂车)驾驶员。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吴林办事处杨楼村。委托代理人:黄绍景(代理以上二被告),汉族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勇,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卢军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方,晋M×××××(主车)晋M×××××(挂车)号货车驾驶人。被告: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负责人:关益民,经理。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运临路关公像北1000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经理。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号(农业局土肥站办公楼***层)。委托代理人:王如娃,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春荣、曲秀云、石正帅与被告孙鹏、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李红方、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08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春荣、曲秀云、石正帅的委托代理人彭振强、徐遵亮,被告孙鹏、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绍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军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方、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春荣、曲秀云、石正帅诉称:2013年02月27日09时许,侯兆平驾驶鲁M×××××主车、鲁M×××××挂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0KM+200M处时,与被告李红方驾驶的晋M×××××主车、晋M×××××挂车相挂后,又与被告孙鹏驾驶的鲁D×××××主车、鲁D×××××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鲁M×××××主车、鲁M×××××挂车乘车人石志银当场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二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侯兆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鹏、李红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志银无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0000元。被告孙鹏辩称:我是泰宇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事故比例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本单位承保的保险信息,驾驶证、行车证在真实又有效的情况下,按事故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红方答辩未答辩。被告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有充足证据证实我公司部分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内应扣除本次事故其余伤者的应得份额,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原告霍春荣、曲秀云、石正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菏公交认字〖2013〗371702201300025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死者石志银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证明石志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原告霍春荣、曲秀云、石正帅身份证明及与死者石志银身份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4、曲秀云子女情况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子女情况及需死者石志银赡养的事实。5、石志银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证实石志银生前与妻子、儿子一同在城市生活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以下证据存有异议:1、对菏公交认字〖2013〗371702201300025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公司投保车辆被追尾,应无责任。2、邹平县霍坡村委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夫妻关系不能由村委证明,与石正帅的亲子关系也不应由村委会证明,原告应出具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户籍证明有异议,真实性不认可,应该由户籍管理部门盖章证明或提交户口本原件予以证实。3、对石志银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经核实不真实,不能证实原告方亲属石志银为城镇户籍,原告应该提交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两者结合才能走证实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余被告均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进行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1、菏公交认字〖2013〗371702201300025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方虽对该份证据存有异议,但其未向本庭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2、原告邹平县霍坡村委的证明,是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成员信息的证实,并有邹城县公安局孙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相互印证,邹城县公安局孙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虽为复印件,但该份证据来源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关于石志银死亡事故卷宗,并加盖有“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事故专用公章”,故上述二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实死者石志银与原告间的关系。3、原告提交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也同意按照农村户籍赔偿,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请求不应支持。4、对于原告提交的死者石志银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证明石志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事故发生后,相关职权部门对死者石志银户籍及尸体处理情况的证明,符合法定程序,真实、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曲秀云子女情况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子女情况及需死者石志银赡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邹城县公安局孙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虽为复印件,但该份证据是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关于石志银死亡事故卷宗复印,并加盖有“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事故专用公章”,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实死者石志银与原告间的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02月27日09时侯兆平驾驶鲁M×××××主车、鲁M×××××挂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0KM+200M处时,与被告李红方停驶的晋M×××××主车、晋M×××××挂车左后侧相挂后,又与被告孙鹏停驶的鲁D×××××主车、鲁D×××××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侯兆平受伤,乘车人石志银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3717022013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兆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鹏、李红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志银无事故责任。晋M×××××主车、晋M×××××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城市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晋M×××××主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晋M×××××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以上商业险均不计免赔。被告李红方和被告运城市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二者的关系。鲁D×××××主车、鲁D×××××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鲁D×××××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1份500000元限额。鲁D×××××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以上商业险均不计免赔。被告孙鹏为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显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曲秀云系死者石志银之母,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其育有子女2人。原告石正帅系死者石志银之子,事故发生时16周岁。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共有以下几点,焦点一、对于本案死者石志银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款的问题。焦点二、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赔偿问题。焦点三、关于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问题。焦点四、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方虽向本院提交石志银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书,经被告方质证认为证据不真实,且原告方也同意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款。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石志银生前有二人,原告曲秀云系死者石志银之母,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育有子女2人,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计算7年;原告石正帅系死者石志银之子,事故发生时16周岁,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计算至18周岁止,共计2年。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部分因本案中共投保由三份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下应平均分配,本次事故中造成侯兆平伤残(已另案处理),对于因侯兆平伤残的赔偿款项应在交强险限额下扣减。交强险以外的商业险部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孙鹏、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李红方、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红方和被告运城市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二者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李红方和被告运城市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3717022013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比例按照60%:20%:20%分配为宜。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亲属石志银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扣除。综上原告霍春荣、曲秀云、石正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9412元[9446元/年×20年+曲秀云抚养费(6776元/年×7年÷2人)+石正帅抚养费(6776元/年×2年÷2人)]、丧葬费21418.5元(42837/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60830元。因本案中共投保有三份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下应平均分配,首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6275元(219412元÷3×2)、丧葬费14279元(21418.5元÷3×2)、精神损害抚慰金13333元(20000元÷3×2),以上合计1738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3137元(219412元÷3)、丧葬费7140元(2141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667元(20000元÷3),以上合计869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霍春荣、曲秀云、石正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17388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霍春荣、曲秀云、石正帅各项损失86944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孙鹏、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李红方、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霍春荣、曲秀云、石正帅过高部分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原告霍春荣、曲秀云、石正帅承担5190元,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30元,被告运城市盐湖区益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