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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山东华派集团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升昇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派集团有限公司,平湖市升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山东华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涛,内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升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美,经理。原告山东华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派公司)诉被告平湖市升昇贸易有限(下简称升昇贸易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涛、李君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昇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定制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羽绒服,01款大毛领PU中场版土黄色、黑色、大红色各120件,单价320元,计款115200元;02款大毛领短款大红色、黑色、卡其色各120件,单价220元,计款79200元。2012年10月底交货。原告先预付定金30%,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8320元,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6080元,两项合计194400���。但被告仅发给原告价值30720元的货物,剩余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9888元×2=79776元。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23792元及经济损失(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升昇贸易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华派公司(甲方)与被告升昇贸易公司(乙方)签订商品定制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制羽绒服,01款大毛领PU中场版土黄色、黑色、大红色各120件,单价320元,计款115200元;02款大毛领短款大红色、黑色、卡其色各120件,单价220元,计款79200元,两项共计720件,总价款194400元。2012年10月底交货。原告先预付定金30%,产品质量款式、面料风格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乙方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8320元,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6080元,共计支付价款194400元。被告仅发给原告价值30720元的货物,剩余货物被告未能发货。本院认为,原告华派公司与被告升昇贸易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定金,并交纳合同价款后,被告未按约全部交付原告定做的产品,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十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标的为194400元,定金最高限额为38880元,原告超付的定金部分应转作为预付款。适用定金法则时应根据被告履行合同的比例确定应该双倍返还的定金数额为6547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升昇贸易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山东华派集团有限公司定金65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平湖市升昇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华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价款130944元及经济损失(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半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被告平湖市升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戴冬云审判员  侯传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