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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木某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2001年4月2日生育长女木某乙;于2004年6月5日生育次女木某丙;于2007年8月13日生育儿子木某丁。由于被告近年来沉迷于酗酒、赌博当中,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因生气原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1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开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持刀到原告娘家找事,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二、长女木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木某丙、长子木某丁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用;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木某甲辩称:一、原、被告不是同居关系,双方有结婚证,被告不同意离婚;二、法院如果判离婚,三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木某甲于1999年4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原、被告后于2001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日生育长女木某乙;于2004年6月5日生育次女木某丙;于2007年8月13日生育长子木某丁,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为生活原、被告有时外出务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木某甲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现被告木某甲提交了双方的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应为离婚纠纷案件。离婚案件的一方提起离婚,是否离婚应以审查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可见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其双方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启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郭良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