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市铁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冯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铁中兴商贸有限公司,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冯国亮,遵化市周大生金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号原告北京市铁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亮,董事长。被告冯国亮,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满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遵化市周大生金店。代表人冯国亮。原告北京市铁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冯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冯国亮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以原告为甲方,第一被告为乙方,第三被告为担保人,在玉田县王子林家中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现款4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止,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逾期不还,乙方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甲方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7月2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北京金利润达商贸有限公司汇给第一被告400万元,另外在玉田县开发区王子林家中交付给第二被告现款60万元,第二被告冯国亮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今收到北京铁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借给我的现金肆佰陆拾万元,并保证按签订协议履行义务”,该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冯国亮个人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并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38.8万元,其余借款本金121.2万元至今没有偿还,拖欠利息合计76.79万元(其中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2月30日利息50.29万元、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0月利息26.5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现款给被告使用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第二被告冯国亮虽然没有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是其却以借款人的身份享受了收取所借款项的权利,因此第二被告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三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原告依法起诉,请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2万元、利息76.79万元,合计197.99万元,并给付2012年11月之后的利息,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遵化市周大生金店的起诉。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60万元,被告冯国亮在担保人处签字,冯国亮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二、收条,载明“今收到北京铁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借给我的现金肆佰陆拾万元,并保证按签订协议履行义务。收款人:冯国亮2011年7月29日。其中收到汇款肆佰万,现金陆拾万元”。三、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冯国亮出具的收条,证明另一笔借款,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2011年12月30日该笔借款被告已还清,本金230万元,至2011年12月30日利息为31.2万元,本息合计261.2万元。四、2012年10月31日北京金利润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2011年7月29日我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账户×××汇给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为建设银行遵化市支行×××,现款400万元,该款项是北京铁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汇款,该款项实际为北京铁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汇给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的款项。特此证明。北京金利润达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均为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依无效合同主张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二、被告不欠原告诉请的款项。原告没有按无效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给被告款项,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不真实,也不存在,更没有证据证实,根本就不能支持。三、北京金利润达商贸有限公司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主张2011年7月29日与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当日,通过案外人北京金利润达商贸有限公司汇给被告400万元。北京金利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北京金利润达商贸有限公司是否主张400万元的权利?北京金利润达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承认此款已清结?必须由其到庭查明事实,否则,不但会损害400万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本案正确确定案情和适用法律。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国亮辩称:一、冯国亮不应是本案被告,冯国亮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冯国亮不是借款人,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二、原告主张400万元汇到第一被告帐户上,冯国亮没有使用该款项,冯国亮打条是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冯国亮并没有因此个人受益,冯国亮没有还款的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冯国亮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7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2011年7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证明北京金利润达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29日汇入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200万元、400万元。二、2011年11月29日的取款凭条和汇款申请复印件,被告冯国亮之妻李莉给打到石亚楠的帐号(王子林指定)上600万元,证明已还清借款。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冯国亮的质证意见:合同上冯国亮的签字只是代表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而不代表个人,合同担保人处明确写的是遵化市周大生金店而不是冯国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把冯国亮作为被告的理由是被告冯国亮使用了该款项,且享受了该款的权利,并没有因为冯国亮是借款人或担保人作为被告,现在在庭审中原告又认为冯国亮是借款人和担保人,是矛盾的,也是不成立的,原告的诉讼状直接否定了原告的主张。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收条,要求作司法鉴定,收条明显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收条两个字及下面的两行字是复印上去的,而不是手写的原始件。收钱,冯国亮是代表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冯国亮个人收钱,事实上当时60万元的现金是约定利息,并没有给付福泰德公司。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5日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与2011年7月29日的质证意见相同,这笔借款本金是200万元,另30万元是利息,汇款只是200万元,也是通过北京金利润达商贸有限公司汇的,我方也要求北京金利润达商贸有限公司到庭说明。实际上原告与被告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的借款一共是两笔,一笔是2011年7月5日的200万元,一笔是2011年7月29日的400万元,这两笔借款福泰德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9日全部还清,所以原告主张偿还本金和利息不能成立。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两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分别是原告委托金利润达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的部分义务,分别对应原被告双方的两份借款合同,但是原告在履行两份借款合同时,另外分别给付被告30万元和60万元的现金。被告还款证据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从字面上看,2011年12月29日从李莉的卡上转给石亚楠的卡上6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这600万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冯国亮当庭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对收条进行笔迹鉴定,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二、原告是否依借款合同给付了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借款;三、被告冯国亮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王子林与被告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60万元,被告保证于2011年10月28日偿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被告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合同上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亮签字,被告冯国亮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其他内容略)。同日被告冯国亮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北京市铁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借给我的现金肆佰陆拾万元,并保证按签订协议履行义务。其中收到汇款肆佰万,现金陆拾万元。收款人:冯国亮2011年7月29日”;其中400万元系原告通过案外人北京金利润达商贸有限公司汇给被告。另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其他内容略)。同日,冯国亮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北京市铁中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贰佰叁拾万元人民币。冯国亮2011年7月5日”,其中200万元系原告通过案外人北京金利润达商贸有限公司汇给被告。2011年12月29日,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给原告汇款600万元。关于焦点一即原告与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焦点二,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国亮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注明了借款数额及付款方式(汇款和现金),且2011年12月29日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给原告汇款600万元,充分说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中汇款是原告委托金利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代为付款。关于焦点三,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冯国亮除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乙方(即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同时也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故被告冯国亮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冯国亮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2011年12月29日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款项600万元。2011年7月5日借款230万元,月息1分,至2011年11月29日计5个月零24天,利息为133400元,本息合计2433400元,被告给原告汇款600万元,扣除上述借款本息,余款3566600元应为偿还2011年7月29日借款460万元的本金,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33400元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铁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冯国亮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2011年7月5日的借款至2011年12月30日利息为31.2万元无事实依据。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主张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款项、被告冯国亮主张其不是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遵化市周大生金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圆心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北京市铁中兴商贸有限公司460万元本金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的利息、返还原告借款1033400元本金及自2011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冯国亮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7620元,由原告负担4070元,被告遵化市福泰德首饰有限公司负担23550元,被告冯国亮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