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26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德沛,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30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从文、王华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远琴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德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4年,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5日,我与被告张某某生育双胞胎儿子张甲、张乙。共同生活期间,我们与被告父母在宣汉县修建了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三间。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同居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发生纠纷。2000年,我与被告张某某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各自外出务工,互不关心,互不往来通信,现在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继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大儿子张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二儿子张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儿子张甲、张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关系;2、宣汉县厂溪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宣汉县大成镇民政办公室、宣汉县新华镇民政办公室分别出具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未在本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调查证人XX昌(被告父亲)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多年来没在一起务工,各自打工挣钱。1998年,XX昌为原、被告在厂溪乡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务工期间,儿子张甲、张乙随祖父母生活;4、原、被告之子张乙书面意见一份,以证明儿子张乙愿意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5、邮政汇款凭证五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陈某某向两个儿子支付了抚养费,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本院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并加盖户籍管理单位公章,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该三份证明均加盖出具证明单位的公章,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3)对第3份证据,证人XX昌系被告张某某父亲,较为了解原、被告的生活现状,其证言较为客观,关于原、被告同居后生活和子女抚养等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人XX昌称自己代为给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对第4份证据,系原、被告之子张乙亲笔书写,其班主任和另外一名老师在场签字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5)对第5份证据,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邮局汇款凭证原件,以证明自己有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的能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日(1997年农历腊月初三),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曾给被告之父XX昌邮寄过结婚证件照,委托其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5日,宣汉县厂溪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婚姻登记证明:“经查阅厂溪乡婚姻登记档案一九九七年一月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陈某某,女,与张某某,男,无婚姻登记记录。”。2013年9月3日,宣汉县大成镇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宣汉县村民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30日,村民陈某某,女,生于1973年3月26日,经查婚姻登记档案无婚姻登记记录”。2013年8月29日,宣汉县新华镇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经查我镇1997年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无陈某某与张某某的结婚登记记录。”。1998年10月5日,原、被告生育双胞胎:长子张甲、次子张乙。2000年,原、被告共同前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务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二人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陈某某从此离开被告张某某,独自在外务工,与被告互不往来,互不联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儿子张甲、张乙随祖父母生活。2013年4月9日,被告的父亲XX昌书面表示愿意继续帮助被告张某某抚养两个儿子。2013年9月24日,次子张乙书面表示愿意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陈某某表示,原、被告同居期间与被告张某某父母在宣汉县修建了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但未提交该房屋的相关产权凭证。本院认为:1998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实。虽被告之父XX昌称1998年自己代为给原、被告在宣汉县厂溪乡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证,且原、被告确曾邮寄过结婚证件照给XX昌,但原、被告及其家人均未能提交结婚证原件或婚姻登记审批材料,且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宣汉县厂溪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宣汉县大成镇民政办公室、宣汉县新华镇民政办公室分别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在原户籍所在地和被告之父XX昌提出的婚姻登记处均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属于合法夫妻关系,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予以处理。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张甲、张乙,在原、被告务工期间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本院认为,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双方各自抚养一名子女经济负担较轻。本院从子女健康成长和被告张某某目前不能尽到抚养义务的实际情况出发,兼顾被告张某某父亲XX昌的要求和XX昌与两个孙子建立的深厚感情等因素考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之规定,认为长子张甲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但在被告张某某未出现之前,长子张甲由原告陈某某代为抚养,原告陈某某可待知晓被告张某某下落时,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对儿子张甲的抚养义务。次子张乙表示愿意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之规定,次子张乙的意见应当尊重,原告陈某某主张抚养次子张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陈某某主张原、被告同居期间与被告父母在宣汉县修建了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提出将自己应享有的份额赠与儿子张甲所有,但原告陈某某未提供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子张甲(现年15周岁)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子张乙(现年15周岁)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人民陪审员 王华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远琴第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