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合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连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连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赵某,女,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某1,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赵某诉被告连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家庭不和,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一直给被告悔改的机会,被告仍不思悔改,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连某2、生子连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125型“嘉陵”摩托车一辆、25寸“王牌”彩电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落地电风扇一台、“华宝”空调一台、棉被16条归原告所有;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10000元。被告连某1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连某2(又名连婧伊),××××年××月××日生一子连某3,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三、四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生女、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打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一女,考虑到原告生活困难生女连某2(又名连婧伊)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生子连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当庭放弃第三、四项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连某1离婚;二、婚生女连某2(又名连婧伊)由原告赵某抚养,婚生子连某3由被告连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吕都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庆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