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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刁先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先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刁先云。委托代理人尹留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长江路141号。负责人戴振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先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红光、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先云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刁先云与闫凯旋驾驶的苏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2420元。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刁先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苏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719.8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证据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请核实驾驶员有无给原告垫付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闫凯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刁先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夏邑县××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各1组。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242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刁先云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4、鉴定费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刁先云支付鉴定费700元。5、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6、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刁先云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不具备精神类鉴定资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鉴定费收据,是原告因本案鉴定事宜而支付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8日12时30分,闫凯旋驾驶苏B×××××号轿车沿刘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白公路桑固乡后王口村路口,超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刁先云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将摩托车刮倒,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刁先云、代小帆受伤。事故发生后,刁先云被送往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18日,支付医疗费2420元。2013年2月2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3)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凯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刁先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小帆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刁先云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3月9日,苏B×××××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刁先云与闫凯旋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凯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刁先云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由闫凯旋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苏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闫凯旋对原告刁先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刁先云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11天(住院期间)=165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11天(住院期间)=11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11天(住院期间)=550元;5、误工费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1元×115天(至定残日前一天)=2415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10%(伤残等级)=1504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刁先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269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刁先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23114.8元。综上,原告刁先云的赔偿费用共计25809.8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35719.8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先云2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刁先云、卡号6210、9850、6101、4766、588)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