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东生与神木县乔家塔加油站、被告任增亮、被告杨丽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生,神木县乔家塔加油站,任增亮,杨丽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296号原告李东生,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廷进,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神木县乔家塔加油站,住所地:神木县孙家岔乔家塔村。法定代表人侯耀清,系该加油站经理。被告任增亮,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神木县人,系神木县乔家塔加油站负责人。被告杨丽娥,女,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神木县人,系被告任增亮之妻。原告李东生诉被告神木县乔家塔加油站、被告任增亮、被告杨丽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廷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乔家塔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候耀清、被告任增亮及被告杨丽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开始给被告神木县乔家塔加油站供油,于2012年6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款200万元。于2013年2月3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2万元,下欠188万元油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油款185630元及其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6月11日被告神木县乔家塔加油站负责人任增亮出具的欠据一支,该欠据加盖加油站公章,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任增亮签订的还款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如不按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则由被告承担3%的利息及被告神木县乔家塔加油站所有的股权用于折抵债务。第三组证据:2013年8月30日候耀清的证明一份及2010年4月2日马占信与任增亮签订的神木县乔家塔加油站合伙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候耀清等合伙人合伙开办的神木县乔家塔加油站将该加油站的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由候耀清等人转让给马占信,再由马占信转让给被告任增亮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乔家塔加油站欠原告油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任增亮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具体还款时限及违约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任增亮是乔家塔加油站实际意义上的所有权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神木县乔家塔加油站位于神木县孙家岔镇乔家塔村,法定代表人为候耀清。后侯耀清等人将该加油站转让给了马占信,2010年4月2日,马占信再次将加油站转让与被告任增亮,双方签有《神木县乔家塔加油站合伙股权转让协议》,但一直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实际意义上,现乔家塔加油站所有权人及经营管理权人为被告任增亮。于2010年开始,原告陆续给被告神木县乔家塔加油站供油,于2012年6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款200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任增亮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上写明“任增亮欠李东生油款合计247万元,以2012年6月11日和2012年9月8日的两支借据为准,若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以月利率3%计息”。经查,被告已将2012年9月8日欠的47万元油款支付原告,下欠2012年6月11日的200万元油款于2013年2月3日偿还了12万元,且经双方最后结算,原告自己认可被告现在总欠原告185630元油款未予支付。另查明于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五日内偿还原告100万元,如不能按期偿还,被告自愿将加油站产权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所供的货物后,依法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所欠的185630元油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因其约定标准超过了法定违约金限额,其违约责任承担的数额应按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家塔加油站、被告任增亮、被告杨丽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油款18563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7日起算至油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光勤审 判 员 麻建栋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沁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