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何素芹、黄廷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何素芹,黄廷圣,寿光市圣都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789号原告刘桂荣,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素芹,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黄廷圣,性别:××,××年××月××日生,××族。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凯,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圣都经贸有限公司。原告刘桂荣诉被告何素芹、黄廷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寿光市圣都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及被告何素芹、黄廷圣的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圣都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荣诉称,2011年10月13日、10月22日、12月21日和2012年2月7日,被告何素芹借原告现金分别为5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和630000元,共计22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12日、1月21日、3月21日,被告何素芹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三份和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廷圣作为被告何素芹之夫,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寿光市圣都经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违约金共计246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前三笔借款,借款期间按月息贰���支付利息,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第四笔借款按月息贰分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诉讼费。被告何素芹、黄廷圣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与原告起诉不符,且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款项。对于寿光市圣都经贸有限公司是否作为担保人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予质证。被告寿光市圣都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素芹、黄廷圣系夫妻。被告何素芹曾数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1月26日,原告存入被告何素芹农业银行6228480291986451313账户现金100000元。同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寿光农村商业银行907042500010100623335账户转入被告何素芹907040720010100216053账户35000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寿光农村商业银行907042500010100623335账户转入被告何素芹907040720010100216053账户2464000元。2011年1月5日,原告通过寿光农村商业银行907042500010100623335账户转入被告何素芹907040720010100216053账户300000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6228480291719834819账户转入被告何素芹6228450290029327718账户400000元。同年12月22日,原告存入被告何素芹6228450290029327718账户现金40000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6228450290014505815账户转入被告何素芹6228450290029327718账户10000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存入被告何素芹寿光农村商业银行907040720010101184555账户现金131600元。同年2月7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6228480291719834819账户转入被告何素芹6228450290029327718账户500000元。以上共计4070600元。针对以上借款,被告何素芹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三份,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出借方于2011年10月13日借给借款方人民币50万元,以供借款方使用。二、还款期限:借款方于2012年1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由借款方提供保人,担保人与借款方承担连带责任且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四、违约责任:1、如借款方在借款期间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2、如借款方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引发诉讼,则出借方委托律师,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借款方:何素芹(签字)2011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其余内容同上述协议。同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其余内容同上述协议。2012年2月7日,被告何素芹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桂荣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月息贰分伍厘,叁月付息一次。何素芹(签字)2012年2月7日”。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被告黄廷圣为原告出具借款人个人资产证明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黄廷圣仅(今)有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自己个人名下及夫妻双方个人财产证明如下:借款人住房城区公司职工楼1单元606、昂克雷车(鲁A×××××)属何素芹、黄廷圣共有财产。担保人圣都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何素芹以上个人资产均无任何债务法律纠纷。特此证明借款人(签字)黄廷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三份、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三份、借款协议三份、借条一份、被告黄廷圣为原告出具的借款人个人资产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素芹向原告借款,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寿光���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借款协议、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虽提交4070600元的借款交付凭证,但仅按借款协议、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主张,故本院确定借款数额为2230000元。被告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素芹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贰分支付前三笔借款期间的利息,自逾期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贰分支付第四笔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黄廷圣与被告何素芹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廷圣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寿光市圣都经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提交被告黄廷圣出具的借款人个人资产证明证实,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明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何素芹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寿光市圣都经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素芹、黄廷圣返还原告刘桂荣借款本金2230000元;二、被告何素芹、黄廷圣支付原告刘桂荣利息96000元(500000元×20‰×3个月+600000元×20‰×3���月+500000元×20‰×3个月),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1月12日、本金600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630000元,按月息贰分,自2012年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素芹、黄廷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