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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翟红林与方延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红林,方延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816号原告:翟红林。委托代理人:刘延敏,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延明。原告翟红林与被告方延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红林及委托代理人刘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红林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雇原告到乌市米东区铁厂沟南路被告的工地干活。2012年8月17日,另外二位干活的工人方德忠、祁进山在搬脚手架时,脚手架翻倒,将原告右脚砸伤,经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足第3、4、5跖骨骨折,住院18天。2012年12月5日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626.46元、后续治疗费1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陪护费11693元、误工费13950元、伤残赔偿金2557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6488.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被告方延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方延明雇原告翟红林到米东区铁厂沟南路的工地干活。2012年8月17日,原告翟红林在工地干活时被其他工人搬运的脚手架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翟红林前往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其为右足第3、4、5跖骨骨折,出院证明书上载明出院后全休叁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壹人,住院期间及门诊花费医疗费9719.26元。2012年11月26日翟红林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82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翟红林右足损伤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翟红林、丁小梅与被告方延明、吴会琴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意外工伤翟红林受伤,出院后商议由此工地老板方延明出壹万元整,以后如出现任何病发症或意外,与本人再无任何关系,经双方商议,同意在此协议,双方按手印为证,钱已付清。”原告翟红林、丁小梅与被告方延明、吴会琴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由见证人祁进山签名。翟红林、丁小梅系夫妻关系,方延明、吴会琴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书。2013年6月8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告翟红林、丁小梅与被告方延明、吴会琴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发票、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处方笺、司法鉴定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翟红林受雇于被告方延明在工地干活,二人雇佣关系明确,雇员翟红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残,雇主方延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未付10000元,仅支付4200元,但该协议中写明钱已付清,且该协议有原告及其妻子、被告及其妻子、见证人的签字,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已付的10000元应从赔偿费用中扣除。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费用共为9719.26元,原告仅提供9715.56元票据印证,故医疗费应为971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该项费用为450元(25元/天×18天);3、误工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原告提交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其误工天数为118天,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20元计算,经本院释明应按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计算后,原告坚持以2011年度数据计算,故确认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12550.03元(38820元/365天×118天);4、护理费,原告提交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其护理天数为108天,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20元计算,经本院释明应按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计算后,原告坚持以2011年度数据计算,故确认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11486.47元(38820元/365天×10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6元(6394元/年×20年×20%);6、鉴定费,本院作为诉讼费用按照胜败诉比例由原、被告分担;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延明赔偿原告翟红林医疗费9715.56元;二、被告方延明赔偿原告翟红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三、被告方延明赔偿原告翟红林误工费12550.03元;四、被告方延明赔偿原告翟红林护理费11486.47元;五、被告方延明赔偿原告翟红林残疾赔偿金25576元;六、被告方延明赔偿原告翟红林交通费300元;七、被告方延明赔偿原告翟红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驳回原告翟红林对被告方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为62078.0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方延明应付款项为5207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66488.26元,判决被告方延明给付标的52078.06元,占争议标的78.33%,案件受理费1462.21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6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诉讼费2082.21元,由被告方延明负担78.33%,即1631.00元,由原告翟红林负担21.67%,即45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蕾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