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安日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浙晨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浙晨橡胶有限公司,杭州安日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浙晨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柏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安日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平。上诉人杭州浙晨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晨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浙晨公司曾向杭州安日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日公司)购买过一台叉车,交付后使用情况良好。二、2011年12月9日,安日公司(供方)与浙晨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浙晨公司向安日公司再购买柴油液力式叉车一台,约定:单价36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前交货;技术标准按TCM(安徽)机械有限公司标准,保修期为一年或工作时间按1000小时,以先到为准,技术指标和要求与前一辆保持一致;签订合同后付定金10万元,货到一天内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定金转为货款);如果保修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非人为因素造成)维修费用由供方承担;如果需方延期付款,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供方还有权随时收回设备,需方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必要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如延期交货,供方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超过30天,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必要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需方违反保养操作使用说明书的要求,造成产品损害或出现质量问题应由需方自行承担;等等。三、2012年4月9日,安日公司向浙晨公司交付上述合同标的叉车,浙晨公司设备部有关人员在《TCMC交车验收报告书》上签字,同时注明“叉脚短5CM”。2012年5月3日,浙晨公司上述人员在《TCMC交车报告书》上签字,未注明其他内容。上述两份报告书除抬头名称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及填写基本一致。四、安日公司已就案涉叉车向浙晨公司开具总价3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安日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约定代理费13000元,但安日公司尚未实际支付代理费。浙晨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1300元。六、经浙晨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案涉叉车技术标准是否符合TCM(安徽)机械有限公司标准,以及案涉叉车的技术标准与双方交易的第一辆叉车技术指标、要求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3年5月22日,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出具浙计量鉴第2013F007号鉴定报告,认为:案涉叉车技术标准符合TCM(安徽)机械有限公司标准;涉案叉车的技术标准及配置与浙晨公司所买的第一辆叉车技术标准基本一致,但两叉车属具管路走向、货叉长度不同,且涉案叉车属具旋转速度慢;涉案叉车损坏的主要原因是管理失控。浙晨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安日公司的本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浙晨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法院认为,2012年4月9日,浙晨公司在交车验收报告书上注明叉脚短的同时,由有关人员签字,说明当时除叉脚短的问题外,浙晨公司未提出案涉叉车存在其他质量问题。而2012年5月3日,浙晨公司工作人员在交车报告书上未特别注明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说明至当日,案涉叉车纠正了叉脚短的问题后,浙晨公司已确认交付叉车无质量问题,双方完成了交车验收。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约定,货到15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故浙晨公司应当于2012年5月28日前支付余款。现浙晨公司仅付定金10万元,还余货款26万元未付,应当向安日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对安日公司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浙晨公司反映案涉叉车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属双方交货后的保修问题,不构成浙晨公司可以不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对安日公司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一项,因浙晨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及时付清款项,故还应当按照约定自2012年5月29日起向安日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按照延期付款金额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法院予以准许,安日公司主张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为16653元,不超过法院计算的金额,予以支持。安日公司主张浙晨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但安日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笔律师代理费,故其损失未实际发生,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浙晨公司的反诉,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浙晨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法院认为,浙晨公司欲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需要证明对方严重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浙晨公司认为安日公司提供的案涉叉车质量不符合约定,故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鉴定报告意见,案涉叉车技术标准符合TCM(安徽)机械有限公司标准,其技术标准及配置与浙晨公司所买的第一辆叉车技术标准基本一致。虽然鉴定报告认定浙晨公司前后购买的两台叉车属具管路走向、货叉长度、属具旋转速度存在区别,但这部分区别不构成两台叉车技术标准的严重差异,且案涉叉车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经鉴定主要原因为管理失控,也非两辆叉车之间差异造成。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日公司存在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浙晨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合同、退货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浙晨公司反诉要求安日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双方对此并无合同约定,浙晨公司的该项反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浙晨公司支付的鉴定费,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案涉叉车技术指标基本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毕竟浙晨公司购买的两台叉车确实存在一定区别,故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分担。根据本案情况综合考虑,确定鉴定费由安日公司承担30%计13500元,浙晨公司承担70%。因该鉴定费已由浙晨公司缴纳,故安日公司应当向浙晨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对浙晨公司陈述的案涉叉车在交付后可能存在的其他争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晨公司支付安日公司货款人民币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晨公司支付安日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6653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此后以2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安日公司支付浙晨公司鉴定费人民币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安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浙晨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44元,减半收取2822元,由安日公司承担97元,浙晨公司承担27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浙晨公司承担1731元,安日公司承担69元。宣判后,浙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诉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原审认为至2012年5月3日案涉叉车纠正了叉脚短的问题后,上诉人已确认交付叉车无质量问题,双方完成了交车验收。上诉人认为,原审这一推理属主观臆断,未严格依证据判定。根据证据显示2012年4月9日的交车验收报告书,主要目的为对案涉叉车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要求进行验收,而刚进入验收过程上诉人就发现了叉车存在外观瑕疵,双方即中断了其他部分的验收工作,转为对叉脚短的瑕疵进行补正。5月3日在对叉脚短的瑕疵进行补正,将叉车交付上诉人,但双方并未组织验收工作,被上诉人也未催促或组织双方对叉车的其他质量问题进行验收。交车报告书仅为交车的交付凭证,并非验收合格凭证。而鉴定也证明了叉车有诸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上诉人尚未对案涉叉车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上诉人是否有解除权问题。首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享有法定解除权。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需当事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才具有法定解除权。原审法院的说法有扩大解释之嫌。其次,即使原审法院的上述思路成立,被上诉人也已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技术指标和要求与前一辆保持一致”。“保持一致”应理解为各方面完全一致。而根据鉴定报告,案涉叉车与第一辆叉车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不仅是外观上,更在叉车内部及使用性能上存在差异,而这些差异直接影响了叉车的使用效果,影响了上诉人的工作效率。被上诉人这一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审认定违反了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再次,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否致使了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涉案叉车的原因,正是因为第一辆叉车质量好,各项性能、技术指标均符合上诉人的生产要求,故向被上诉人再次购买与第一辆叉车完全一致的叉车是上诉人的初衷,也是上诉人订立该合同的合同目的。现被上诉人并未按此要求交付,致使了上诉人的这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后,从技术层面分析。根据鉴定报告,第一辆叉车的旋转速度为17.4秒/转,而案涉叉车的旋转速度为21秒/转,可见,案涉叉车的旋转速度比第一辆要慢20.68%。旋转速度过慢这一差异,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使用效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日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应当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证据交车验收报告书及交车报告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在完成收货及验收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称将涉案叉车交付上诉人,但双方并未组织验收工作不是事实。1、在4月9日交车时,上诉人已经对车辆进行了验收并在交车验收报告上签字,上诉人连叉脚长短都进行了验收,足以证明对叉车的验收是非常全面的。因叉脚总长1米多,短了5CM不是从肉眼能够看出来了。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中断了对其他部分是否符合约定要求的验收工作不是事实。2、从车辆买卖的交易习惯来看,买受方收到车辆后即完成了验收,如买受方认为车辆不符合约定,就不应接受车辆,没有任何一种车辆是先让你开,过个一年半截再验收的,这也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应当在一天内验收合格的原因,如上诉人验收不合格,被上诉人也不会将车交付给上诉人。3、对产品的三包与买受方支付货款的义务无关,买卖双方约定保修期限,并不等于买受方要等保修期限到期后才算验收完毕,才支付货款。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也核销及抵扣税,且也进行了固定资产折旧。如上诉人没有对叉车进行验收收货就不应当进入成本并进行抵扣。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证明了上诉人收到叉车后一直在使用。二、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理由。1、本次鉴定的目的是:“涉案叉车的技术指标是否符合TCM(安徽)机械有限公司标准;该叉车的技术指标与第一辆叉车技术指标要求是否一致”。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第一辆叉车对技术指标的约定也是符合TCM(安徽)机械有限公司的标准,也就是说,二台叉车对技术指标的约定是完全相同的。因此,鉴定的目的只有一个即涉案叉车的技术指标是否符合TCM(安徽)机械有限公司的技术标准。2、鉴定结论明确,涉案叉车符合TCM(安徽)机械有限公司标准,因此,叉车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货没有事实根据。3、对涉案叉车与第一辆叉车进行比较,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从鉴定结论来看,涉案叉车还是与第一辆叉车技术指标基本一致,这证明涉案叉车的技术指标是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叉车及属具的生产厂家,为了提高产品质量等原因,都会对原产品进行技术改进,像涉案叉车的发动机也从第一台的非环保型改进为环保型,属具从安全和使用寿命考虑也对属具管路走向、转速等技术进行调整。如这些也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发动机必须同前车一样是非环保型号的,也要与前一台车一致,这是不现实和不可能的。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涉案叉车与第一辆叉车在各方面应当完全一致。而双方合同上的约定只是保持一致,任何东西都不可能做到完全一致。4、上诉人在一审中反诉称被上诉人交付的叉车不合格,不具有其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但在上诉状中并没有对叉车的质量及使用性能提出异议,而是提出了叉车的使用效果和工作效率。这也足以证明叉车不存在质量问题。既然没有质量问题,又何以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浙晨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经本院与鉴定机构联系,鉴定机构认为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的问题,并据此进行书面答复。上诉人浙晨公司同意该方案,并提出了书面问题,鉴定机构亦予以了书面答复。被上诉人安日公司亦提出了书面问题,鉴定机构亦予以了书面答复。除以上外,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的本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晨公司与安日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中“货到一天内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定金转为货款)”的约定内容以及浙晨公司在2012年5月3日的交车报告书上签字确认之事实,浙晨公司应于2012年5月2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安日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成立。在一审中,浙晨公司以“在使用过程中陆续发现叉车存在旋转速度过慢、油管多次破裂、无法正常启动、刹车漏油冒烟、挂不上档等问题”为事实依据,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行使法定解除权,需要证明对方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即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现浙晨公司主张的“油管多次破裂、无法正常启动、刹车漏油冒烟、挂不上档”等问题,根据鉴定结论,上述问题形成主要原因为管理失控,而非两辆叉车之间的差异造成。虽鉴定认定两台叉车存在属具管路走向、货叉长度不同,且案涉叉车属具旋转速度慢之事实,但鉴定结论首先明确案涉叉车技术标准符合TCM(安徽)机械有限公司标准,其技术标准及配置与前一辆叉车技术标准基本一致。同时,在《销售合同》中对于属具应达到的各项指标包括载重、推出距离、开度范围等双方当事人在“属具型号”一栏中有明确约定,但并未对旋转速度作明确约定。因此,上述部分不同点并不能构成两台叉车技术指标的严重差异,浙晨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浙晨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上诉人杭州浙晨橡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