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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石景民与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许河头村民委员会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苑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郝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旭颖,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郝某与被告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人王旭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X月X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X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苑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X月X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经庭审查实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