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美佳家具厂与黄燕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佳家具厂,黄燕飞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008号原告北京美佳家具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南二区**号。法定代表人孙兆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露,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飞,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昌全,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美佳家具厂与被告黄燕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黄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美佳家具厂诉称: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过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877号裁决书,由于原被告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明确告知被告双方劳动及其他法律关系终止,无任何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黄燕飞辩称:被告对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达成的书面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协议中“双方劳动及其他法律关系终止,无任何争议”一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内容是公司自己添加的,从协议上下文可知公司在前半部分承认愿意承担责任,后半部分却不同意。该条文属于无效条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燕飞自2012年5月2日在美佳家具厂上班,岗位为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5日,黄燕飞在操作精密锯切割材料时受伤,先后在积水潭医院、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黄燕飞在美佳家具厂休养至2012年12月12日,后返回老家休养。庭审中,美佳家具厂提交了其负责人孙兆斌与黄燕飞的爱人穆应飞在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黄飞手部手术已康复,现自己决定回老家修养,如果因回家休养,造成手部感染,或再次受伤,公司将不再履行对其的所有责任:医药费、住院费、工资。双方劳动及其他法律关系终止,无任何争议。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条例。”黄燕飞认可“黄飞”是其曾用名、“穆应飞”是其爱人,对其中“双方劳动及其他法律关系终止,无任何争议”这句话不予认可,认为是美佳家具厂事后单方添加的,协议的其他部分予以认可。黄燕飞因伤口感染于2013年3月6日返京进行二次手术,在美佳家具厂休养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6月28日,黄燕飞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黄燕飞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与美佳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877号仲裁裁决,裁定黄燕飞在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与美佳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美佳家具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877号仲裁裁决、书面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离职时间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黄燕飞于2012年5月2日入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北京美佳家具厂虽称黄燕飞与单位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2日解除,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向黄燕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而且,截止2012年12月12日双方之间的工伤问题尚未得到处理,且黄燕飞在2013年3月份来京治疗时仍然居住在美佳家具厂,故本院对单位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黄燕飞称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燕飞在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间与原告北京美佳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美佳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美佳家具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