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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3年6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冀D4B6**号二轮摩托车,沿永年县曲陌村东西乡间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曲陌村村西东西乡间道路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马某某撞倒,造成马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人王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87.91mg,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经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实施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公证书及谅解书,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