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杜卫新与杜以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卫新,杜以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杜卫新,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以敬,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杜卫新与被告杜以敬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系农村信用社的代办员,2008年9月30日,原告将8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代为办理存款业务,被告以无正式单据为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支付了40元利息。后被告未将原告的存款存入银行,并将原告存款私自使用,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8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8000元现金,并支付给原告40元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农村信用社的代办员,2008年9月30日,原告将8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代为办理存款业务,被告以无正式单据为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支付了40元利息。后被告未将原告的存款存入银行,并将原告存款私自使用,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将现金交由做信贷员工作的被告代为存入银行,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存款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以敬返还原告现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斌审判员 王恩厂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