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姜益民与鲁珍芸、王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益民,鲁珍芸,王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641号原告姜益民。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珍芸。被告王万军。原告姜益民与被告鲁珍芸、王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小星、被告鲁珍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万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后经数次借款展期,最后一次展期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逾期��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鲁珍芸辩称,借款她未使用,且利息过高。被告王万军未到庭,无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被告鲁珍芸、王万军与原告姜益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鲁珍芸、王万军向原告姜益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5月24日,后借款期限经四次延长至2011年9月24日。被告鲁珍芸、王万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鲁珍芸、王万军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姜益民、被告鲁珍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鲁珍芸、王万军向原告姜益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该请求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支持。被告王万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珍芸、王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益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凯审判员 刁振华审判员 于元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