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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王剑、王文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剑,王文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957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水谷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永,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剑。被告王文斌。原告日立公司诉被告王剑、王文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王文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王剑承租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一台日立ZX250LC-3G型挖掘机(机号AVRL××××),租金1051060元,分36个月支付,首期月租金17860元,第2、3期月租金均为1.5万元,第4至36期月租金均为3.04万元。之后,被告王剑将租金分期打入原告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账(尾)号××××,被告王剑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5月26日、6月24日、8月1日、31日、10月8日、11月23日、12月21日、2012年2月17日、3月29日、4月30日、5月31日、8月1日、24日、10月31日、11月30日、2013年1月4日、31日分别支付17860元、1.5万元、1.5万元、3.04万元、3.04万元、3.04万元、3.04万元、3.04万元、3.04万元、3.04万元、3.04万元、3.04万元、3.04万元、9.12万元、3.04万元、3.04万元、3.04万元、3.04万元,计564660元。自2013年2月1日被告王剑都未再还过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剑催告,被告王剑均未支付,其尚欠到期租金9.12万元,未到期租金39.52万元,计48.64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十二、十三条之约定,现要求被告王剑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王文斌作为被告王剑的担保人,其并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一)被告王剑偿还原告租金486400元以及截至2013年3月4日的违约金21397元,合计507797元,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二)被告王文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所举证有:(一)《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二)《违约金计算表》。被告王剑、王文斌均未答辩,也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王剑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主要内容有:被告王剑承租原告日立公司的一台日立ZX250LC-3G型挖掘机(机号AVRL××××),首期月租金17860元,租金总额1051060元,支付期间为2011年4月25日~2014年3月25日,付款方式为自动扣款,租金支付计划表为:2011年4月25日支付租金17860元,2011年5月25日、6月24日支付租金均为1.5万元,2011年7月25日、8月25日、9月23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4日、2012年1月25日、2月24日、3月23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4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3日、12月25日、2013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4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4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2月25日、3月25日支付租金均为30400元;被告王剑怠于支付该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时,被告王剑按应付原告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被告王剑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王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剑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条款明细表》(附件2)载明:支付帐号为开户行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帐(尾)号××××,委托扣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受益人为原告日立公司。同日,被告王文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附件3),载明:被告王文斌愿意为被告王剑通过原告融资租赁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王剑将租金分期打入委托扣款的帐(尾)号××××:被告王剑于2011年4月25日、5月26日、6月24日、8月1日、31日、10月8日、11月23日、12月21日、2012年2月17日、3月29日、4月30日、5月31日、8月1日、24日、10月31日、11月30日、2013年1月4日、31日分别支付17860元、1.5万元、1.5万元、30400元、30400元、30400元、30400元、30400元、30400元、30400元、30400元、30400元、30400元、91200元、30400元、30400元、30400元、30400元,计56466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日立公司起诉。原告日立公司所举《违约金计算表》显示:被告王剑尚欠本金486400元;应付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3月4日计21397元;总额507797元。本院认为: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王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剑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对被告王剑的请求有据、合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文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据、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86400元及违约金21397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4日),自2013年3月5日至被告王剑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计算(依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七计算)。二、被告王文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被告王剑、王文斌负担。被告王文斌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被告王剑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书生审 判 员  张鹏鹏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