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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付彬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付彬;秦付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彬,男,汉族,1983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昭才,男,汉族,1938年11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付胜,男,汉族,1974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思玲,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付彬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付彬的委托代理人陈昭才,被上诉人秦付胜的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付胜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刘付彬向秦付胜要求定作一批毛织品,秦付胜按约向刘付彬送达约定货物后,刘付彬迟迟不予秦付胜支付货款(及定作报酬),2012年4月2日,刘付彬向秦付胜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2年8月前支付完毕。但是刘付彬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相关款项,造成秦付胜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刘付彬支付货款9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刘付彬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刘付彬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刘付彬于2011年应秦付胜的请求在刘付彬经营的日升针织有限公司领取外发加工货品毛衣织片制作加工。原来是4个人合伙,秦付胜对此清楚,秦付胜的起诉应该将欠款人一起起诉,应该增加三个被告,后来刘付彬为何不付款给秦付胜。因为当时四人关系很好,后来4个合伙人关系闹翻。秦付胜交付的产品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刘付彬认为与秦付胜关系好,但是拖欠十几万元,刘付彬一直有付款给秦付胜,总共付款5次,秦付胜起诉金额93000元,实际已还款5次,实际拖欠3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秦付胜应起诉4个合伙人,刘付彬支付欠款的四分之一尚欠33000元。刘付彬认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刘付彬的妻子支付5000元给秦付胜,当时没有收据,现在秦付胜不承认收取刘付彬5000元的金额。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日,刘付彬向秦付胜出具“欠款”条,内容为“东莞市大朗镇蔡边盆古庙16号,日升针织厂刘付彬所欠的秦付胜2011年货款,总货款93043元,由双方商议于2012年4月15日前先付秦付胜40000元,其余的53043元分期支付,8月份前全部付清”。刘付彬主张欠款是刘付彬与他人合伙的债务,其提交“合资成立有限公司协议书”为证,秦付胜则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依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刘付彬主张其已经向秦付胜支付部分款项,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0日支付10000元的收条,秦付胜对此予以确认。2.2012年5月31日支付20000元的收条,秦付胜对此予以确认。3.2012年10月29日的付款通知单,该通知单注明付款人为东莞市国政服装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0元。秦付胜认为与东莞市国政服装有限公司存在其他的交易往来,该付款通知单与本案无关。4.2013年5月11日支付5000元的转账回单以及结婚证,回单显示付款人为苏金裕,收款人为秦付胜。刘付彬对此不予确认。5.2012年7月份由苏金裕付现金5000元,刘付彬没有提交证据,秦付胜予以否认。刘付彬亦主张因秦付胜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刘付彬被客户扣款,其提交扣款通知书为证,秦付胜则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秦付胜提交的欠款条,刘付彬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开户许可证、收条、付款通知书、银行转账回单、欠款条、扣款通知书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于欠款93000元,并对刘付彬已支付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1.刘付彬主张存在其他合伙人是否可以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2.2012年10月29日的20000元付款通知单、2013年5月11日支付5000元的转账回单以及2012年7月份由苏金裕付现金5000元是否可抵扣本案欠款。3.刘付彬主张秦付胜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第一点,刘付彬主张存在其他合伙人,该债务应当属于合伙债务,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合伙债务如何分担属于刘付彬与其他合伙人的内部事宜,并且秦付胜亦表示对其合伙事务不知情,其内部事宜不能对抗其对外承担债务,故对刘付彬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1)2012年10月29日的20000元的付款通知单注明付款人为东莞市国政服装有限公司,秦付胜认为与东莞市国政服装有限公司存在其他的交易往来,该付款通知单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该款往来对象是东莞市国政服装有限公司以及秦付胜,刘付彬没有证据显示东莞市国政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目的在于归还本案案涉款项,且秦付胜亦不予确认,故对刘付彬主张该款属于归还本案欠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2013年5月11日支付5000元的转账回单以及结婚证,回单显示付款人为苏金裕,收款人为秦付胜。因苏金裕是刘付彬的配偶,以其名义支付秦付胜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目的在于清还本案案涉款项。该款应当在本案款项中予以扣减。(3)2012年7月份由苏金裕付现金5000元,因刘付彬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秦付胜亦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即刘付彬尚应当支付秦付胜货款58000元(93000元-30000元-5000元=58000元)。关于第三个问题,刘付彬提交的扣款通知缺乏与本案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据以证实秦付胜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秦付胜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刘付彬没有按照欠款上列明的时间付清秦付胜货款,造成秦付胜的一定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计算方法为以5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秦付胜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付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秦付胜货款58000元以及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秦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元以及保全费520元,合计1583元,已由秦付胜预交,由秦付胜承担596元,刘付彬承担987元。上诉人刘付彬上诉称:2011年秦付胜为日升毛织公司加工一批毛衫出现延期和质量问题令日升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并倒闭,拖欠加工费十多万,由于刘付彬和秦付胜是好友关系,故在情义上由个人向秦付胜支付其加工费,只余下33000元未付,但秦付胜状告我欠93000元,刘付彬妻子苏金裕为刘付彬先后向秦付胜付款,1、2012.5.10支付10000元,2、2012.5.31付20000元,3、2012.10.29付20000元,4、2013.5.11付5000元,5、2012.7付5000元没写收据,共付秦付胜60000元,只欠33000元。但秦付胜状告欠93000元及查封国政公司的电脑织机,电脑织机为国政苏金裕和其合伙人的财产,非刘付彬所有,查封不合理。有关加工费欠款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审判决需支付按银行利息计算不合理。请求:1、依法撤销(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61号判决确认追加上诉人的合伙人刘付耿、刘付俊朗、刘付俊晓为共同债务人。2、退还秦付胜已收取东莞国政服装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9日的付款20000元和2012年7月被上诉人收取苏金裕的现金5000元。3、判令撤销双方没有约定的债权债务的利息,判令秦付胜承担加工质量客户扣款的经济损失。4、判令(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61号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本上诉诉讼费全部由秦付胜承担。被上诉人秦付胜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付彬上诉主张秦付胜加工毛衫出现延期和质量问题,仅欠33000元而非58000元,查封国政公司的电脑织机不合理,欠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判决需支付利息不合理;要求追加刘付彬的合伙人刘付耿、刘付俊朗、刘付俊晓为共同债务人;退还秦付胜已收取东莞国政服装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9日的付款20000元和2012年7月秦付胜收取苏金裕的现金5000元;撤销债务的利息;秦付胜承担加工质量客户扣款的经济损失;诉讼费全部由秦付胜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刘付彬上诉请求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认为一审诉讼程序不当,包括认为一审应当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认为一审财产保全措施不合理;二是提出反诉,包括要求秦付胜赔偿延期交货和质量问题的损失,要求秦付胜退还已收取东莞国政服装有限公司及苏金裕的款项;三是认为一审实体处理不当,包括认为只欠33000元而非58000元,没有利息的约定,支付利息不合理。本院依法对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审查。刘付彬于2012年4月2日向秦付胜出具欠款条,确认刘付彬欠秦付胜2011年货款93043元,8月份前全部付清。一审双方当事人确认欠款93000元,刘付彬已付30000元,一审法院依证据认定刘付彬还支付了5000元,尚欠58000元。该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付彬主张欠款是刘付彬与他人合伙的债务,并提交“合资成立有限公司协议书”为证;刘付彬主张还支付过20000元,并提交2012年10月29日注明付款人为东莞市国政服装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0元付款通知单为证;还陈述称2012年7月份由苏金裕支付现金5000元,没有提交证据。刘付彬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付彬的主张,原审不予采信刘付彬的上述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刘付彬出具的欠款条并未显示该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原审法院将刘付彬作为本案被告,程序合法。刘付彬上诉主张一审应当追加合伙人为被告,与欠款条记载的内容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刘付彬并非2012年10月29日金额为20000元的付款通知单的付款人,所称2012年7月份由苏金裕支付现金5000元,又没有提交证据;故刘付彬上诉主张仅欠33000元而非58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付彬出具欠款条承诺2012年8月份付清货款,但尚余58000元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秦付胜除有权要求刘付彬付清欠款外,还有权要求刘付彬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刘付彬支付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上述规定。刘付彬上诉主张没有利息的约定,支付利息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刘付彬上诉认为查封国政公司的电脑织机不合理,属于对一审财产保全措施不服,依法应当向一审法院要求处理,不属于本案二审处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刘付彬上诉要求秦付胜赔偿延期交货和质量问题的损失,要求秦付胜退还已收取东莞国政服装有限公司及苏金裕的款项,属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出反诉,在二审期间双方不能就此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处理范围,刘付彬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付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50元,由刘付彬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梦诗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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