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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2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随,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1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原告刘某诉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5日生育儿子刘甲。由于婚前对被告的所有情况根本不了解,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03年被告就外出至今,跟我和家人一直没有联系,我们也不知道被告现在在哪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我们离婚,婚生子刘甲随我生活,教育抚养费用由我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汉滨区恒口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外出打工十年从未和家人联系。被告未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因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婚姻证明,证据2中系原告刘某的身份证明,证据3与原告刘某的陈述及本院调查张本云的笔录相符,可对被告朱某某从2003年就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以上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5日生育儿子刘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3年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刘某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7月4日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甲随原告刘某生活,并由原告刘某负担教育抚养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刘某发生矛盾后于2003年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长达十年未尽到夫妻义务,原、被告确已无和好可能,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刘甲应随原告刘某生活,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朱某某教育抚养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刘甲随原告刘某生活,并由原告刘某承担教育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炜代理审判员 周 宏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