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环非诉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仙林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指挥部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仙林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建环非诉行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本市江东中路259号新城大厦A座16-19层。法定代表人包洪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女,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雷靖,女,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干部。被执行人仙林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指挥部(对下简称仙林污水处理厂指挥部)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棉花堤江边泵站。负责人郭成才,处长。南京市环境保护局经调查,认定“南京市排水管理处仙林污水处理厂一期5万吨/天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未经环保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宁环罚字(201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宁环罚字(201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仙林污水处理厂指挥部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环罚字(201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仙林污水处理厂指挥部应缴纳的罚款。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9日,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原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在本市仙林新区建设5万m³/d二级污水处理厂一座。同年7月17日,原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经研究决定由南京市排水管理处负责现场实施该工程。2002年12月30日,原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批准南京市排水管理处在江心洲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指挥部机构人员调整和充实的基础上,组建了仙林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指挥部。仙林污水处理厂一期5万m³/d污水处理工程于2007年8月开工建设。2008年8月建成并通水。2009年1月开始投入运行。2012年10月29日,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该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仙林污水处理厂指挥部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2013年1月21日,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宁环罚字(2012)158号处罚决定,以“你单位南京市排水管理处仙林污水处理厂一期5万m³/d污水处理项目在未通过环保专项验收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开始投入运行”,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仙林污水处理厂指挥部作出处罚:“限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完善环保相关手续。根据市政府办公厅2012年第128号会议纪要,该污水处理厂已整建制移交至市城建集团,相关环保手续的完善工作由市城建集团组织实施”、“处罚款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2013年1月23日,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将宁环罚字(201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南京市排水管理处。2013年5月3日,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向仙林污水处理厂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仙林污水处理厂自收到催告书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缴纳宁环罚字(201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本院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宁环罚字(201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理由为:1、本案涉案项目虽以仙林污水处理厂指挥部的名义进行环境影响报批手续,但仙林污水处理厂指挥部是南京市排水管理处为组织实施该项目而筹建的临时机构,该项目建成后,仙林污水处理厂指挥部并未对其进行实际的管理、运行。南京市环境保护局的宁环罚字(201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主体是仙林污水处理厂指挥部,而宁环罚字(201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根据市政府办公厅2012年第128号会议纪要,该污水处理厂已整建制移交至市城建集团,相关环保手续的完善工作由市城建集团组织实施”,该行政处罚决定中完善环保手续的主体与履行罚款义务的主体不一致。2、宁环罚字(201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向仙林污水处理厂指挥部进行送达,该处罚决定尚未生效。3、《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催告的主体是仙林污水处理厂,而非宁环罚字(201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被处罚主体。综上,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宁环罚字(201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主体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宁环罚字(2012)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仙林污水处理厂指挥部缴纳罚款的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筱敏审 判 员 曾牛平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