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河南瑞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梅俊岭、河南世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120号原告河南瑞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全明,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建,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俊岭。被告河南世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梅俊岭。原告河南瑞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梅俊岭、河南世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杜丽霞、梅俊岭、河南世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瑞赢担保字2011第0201号借款合同,约定:杜丽霞向梅俊岭提供借款60万元正,期限3个月,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原告及河南世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接受梅俊岭委托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河南世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垫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如梅俊岭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梅俊岭和河南世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因梅俊岭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杜丽霞垫款的,梅俊岭应向原告支付代垫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垫款额的10%补偿金,如付诸法律的,梅俊岭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因梅俊岭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杜丽霞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561770元。请求判令:1、被告梅俊岭支付原告代垫款561770元及利息、罚息、补偿金、处置违约金共计647947元;2、被告河南世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瑞赢担保字2011第0201号借款合同及公正书;2、借据一份;第二组证据:1、借款本息明细表;2、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收条。被告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杜丽霞、梅俊岭、河南世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瑞赢担保字2011第0201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杜丽霞向梅俊岭提供借款6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及河南世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河南世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垫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梅俊岭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杜丽霞垫款的,梅俊岭应向原告支付代垫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垫款额的10%补偿金。梅俊岭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原告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梅俊岭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梅俊岭共向杜丽霞支付464000元。被告梅俊岭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履行担保责任,向案外人杜丽霞代偿56177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梅俊岭偿还代垫款项并要求河南世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本院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梅俊岭向案外人杜丽霞的借款提供担保,梅俊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案外人杜丽霞垫付款项,原告垫付该款项后向主债务人梅俊岭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数额,原告主张以原告实际垫付数额561770元为准,本院认为,违约金总额应以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梅俊岭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应支付逾期利息307200元(600000元×6.40%×4倍×2年),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464000元,被告梅俊岭还应当支付443200元(600000元+307200元-464000元),原告垫付款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俊岭未履行还款责任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梅俊岭按合同约定支付补偿金44320元(443200元×10%)、处置违约金30000元(600000元×5%)共计743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河南世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要求河南世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俊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瑞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43200元,并支付补偿金、违约金74320元。二、被告河南世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原告负担752元,被告梅俊岭负担3008元;保全费10279元,原告承担2056元、被告梅俊岭负担8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艳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