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俊伟与孔德飞、张现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伟,孔德飞,张现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王俊伟。委托代理人李树兴。被告孔德飞。被告张现增。原告王俊伟与被告孔德飞、张现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兴、被告张现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伙承揽了武安普阳钢厂除尘钢结构安装工程,2012年9月19日,被告张现增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开吊车给他们干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普阳钢厂给他们干活,因工作需要,原告还从武安调来其他吊车临时帮忙。截止2013年1月20日,共给被告工作了4个月,被告应给付吊装费104000元。结果结算时二被告说他们承揽的活赔钱了,无法给原告结算,原告只好让二被告打下了欠条。后来原告给被告干活时曾从武安调来的吊车,因被告不能给原告结算,导致武安吊车老板把原告连人带车一块扣下,原告只好打电话给被告说明情况,要求被告带钱来结算。在此情况下,被告张现增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原告10000元,而被告孔德飞没有任何表示给钱的打算。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吊装费,二被告均借故推脱,余下的94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吊装费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书面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月2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吊装费104000元。被告孔德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现增辩称,当时是我介绍原告到普阳钢厂来干活的,叫原告来干活之前,我和孔德飞给普阳钢厂干活,开始我与孔德飞约定的是合伙干,我负责技术方面,孔德飞负责全面工作,孔德飞让我保管头一两个月的生活费,第三个月孔德飞不让我管生活费了。大约是2012年12月28日左右,我与原告一起到普阳钢厂找到了孔德飞和孔德飞上面的老板,经协商,孔德飞和他上面的老板答应欠原告的吊装费从孔德飞承包工程款内给原告,原告说与我没关系了。结果后来孔德飞带着工人并携带工程款逃离了施工现场,导致原告没有拿到吊装费。2013年1月20日,我退出普阳钢厂后,迅速与原告联系吊装费问题。此后原告找到我一同前去找孔德飞,但多次联系无果。一次偶然的机会找到了孔德飞,孔德飞不给原告打欠条,后来我在欠条上签了字后孔德飞也在欠条上签了字。2012年12月20日我不在普阳钢厂干活后,曾打电话告知原告。之后原告继续在普阳钢厂干活一个月,其吊装费与我无关。我已在欠条上签了字,不能不承担责任,问题是我该承担多少责任。被告张现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现增称,该欠条是我写的,我对此没有异议,另外孔德飞的小名叫孔树海,欠条上这两个人名是一个人。被告孔德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吊装费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孔德飞从邯郸宏达环保公司及刘宏峰处承揽了武安普阳钢厂除尘钢结构安装工程。后被告孔德飞找到了被告张现增,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干该工程,孔德飞负责全面工作,张现增负责技术工作。2012年9月中旬,因二被告的工程需要装吊作业,由被告张现增出面找到了原告,对原告说有点吊装活,让原告去干,当时原告问给谁干,被告张现增说给他干,并说“不管是谁的活,能给你钱就行了”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派吊车和司机,进厂为二被告的工程负责吊装作业,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装费用,被告孔德飞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12年9月20日原告正式派车派人进厂开始作业,截止2013年1月20日二被告工程结束,原告共给二被告吊装作业4个月,二被告共欠原告吊装费104000元。结算时二被告说他们承揽的工程赔钱了,无法给原告结算。2012年12月28日,原告曾与二被告当面协商吊装费问题,被告孔德飞和张现增均同意从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吊装费,但此后因工程未盈利,被告孔德飞携带工程款带领工人离开了普阳钢厂,并未实际给原告结算装吊费。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张现增催要吊装费,被告张现增找被告孔德飞商议此事,但孔德飞均避不露面。2013年1月22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张现增找到了被告孔德飞,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上面载明:“欠吊装费拾万零肆仟元(104000元),欠款人:张现增、孔树海(孔德飞),2013年1月22号。”此后,被告张现增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吊装费,余款94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被告的要求,完成被告指定数量的钢结构吊装工程,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该口头协议从法律性质上属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被告指定数量的吊装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吊装费104000元。关于二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鉴于二被告在从事普阳钢厂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之初已经明确约定合伙干,被告孔德飞负责工程的全面工作,被告张现增负责工程的技术工作,故二被告属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中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均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吊装费104000元的责任。被告张现增辩解称,2012年12月20号他和原告及被告孔德飞三人已经协商好,由孔德飞用工程款偿付原告吊装费,他当时已退出合伙,合伙期间所欠原告吊装费已与他无关的主张,其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相反,在之后的2013年1月22日,他又与被告孔德飞一起亲笔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承认自己和孔德飞共欠原告吊装费104000元,且之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张现增还曾向原告支付过一万元吊装费,故被告张现增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现增仍应与被告孔德飞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剩余吊装费9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孔德飞、被告张现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俊伟支付吊装费94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孔德飞、被告张现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靳和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