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林洪玉与程圣玉、陈志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玉,程圣玉,陈志洪,徐定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954号原告:林洪玉,委托代理人:纪政、余章华。被告:程圣玉,现羁押于十里丰监狱。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7********。被告:陈志洪,现羁押于十里丰监狱。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1********。被告:徐定光,现羁押于十里丰监狱。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0********。原告林洪玉为与被告程圣玉、陈志洪、徐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洪玉起诉称:被告程圣玉、陈志洪、徐定光等人共同开设担保公司,因被告程圣玉社会信誉相对较好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并转交被告陈志洪、徐定光。原告当时信任被告经济实力,于是将款项借给被告程圣玉。后至2011年三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起诉,2013年1月6日瓯海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728号判决认定三被告共同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行为,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原告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35万元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经审查:2009年8月3日,程定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志洪、丁亦斌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后经本院以(2009)温瓯商初字第709号调解审结。在审理中,经案外人程定芬与原告核实,双方一致确认程定芬享有(2009)温瓯商初字第709号民事调解书中2000万元债权已包含原告的上述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709号民事调解书规定,被告陈志洪应付程定芬2000万元借款中,已包含原告上述债权,故原告又提起诉讼,属于一事再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洪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宪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戴文衡 来自: